郝某某
张成平
岳向红
郝建兵(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平,系郝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向红。
委托代理人郝建兵,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张成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张成平系夫妻关系,其在位于武安市武安镇建东街14排1号有楼房二层及地下室一处,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楼房装修完毕后租赁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预付租赁费60000元供被告进行楼房装修,二被告收到款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收到岳向宏预交款贰万元(20000元)郝某某2008.12.30”;“今收到:岳向宏房费款预付款叁万元(30000元)郝某某2009.1.4”;“今收到:房费预交款壹万元(10000)张成平09.1.14”的收条三份。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因被告楼房仍没装修完毕租赁给原告使用,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张成平先后分三次预收被上诉人岳向红房费款60000元系事实。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的房屋也系事实。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先由被上诉人垫付20万元装修款,待上诉人装修好房屋后交付给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诉称一是没有书面合同证实。二是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况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张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张成平先后分三次预收被上诉人岳向红房费款60000元系事实。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的房屋也系事实。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先由被上诉人垫付20万元装修款,待上诉人装修好房屋后交付给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诉称一是没有书面合同证实。二是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况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张成平负担。
审判长:宋书贵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梁国华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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