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嘉荫县第三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嘉荫县胶合板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长某因与被上诉人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5日,被告郑长某向原告丛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自嘉荫县工商取出,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郑长某虽然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替原告丛某某去嘉荫县工商银行郭鹏林处取款时为郭鹏林与丛某某对账之用所签,但被告与为其作证的宋长法对联系借款过程的叙述相矛盾。被告称是原、被告及边增光、证人宋长法在饭局中商妥,而宋长法则称是先与被告电话联系提出借款要求,后来被告借款联系成才取款。被告相关抗辩主张及证人证言相矛盾,影响其证明力,无法采信。同时,被告郑长某辩称签此欠条系用于原告丛某某与郭鹏林对账,仅起证明作用。但被告应知道借条和证明的差别,该辩解理由缺乏说服力。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所诉5万元借款与出借给宋长法的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因此,被告郑长某与原告丛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有效。因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郑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某某借款5万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嘉荫县向阳乡黄鱼卧子村宋长法因偿还农机合作社贷款一事,委托上诉人郑长某帮助借款。2013年3月5日,宋长法到嘉荫县锦江家园小区一车库(麻将馆)内取款,共计15万元,其中借徐爱华10万元,借被上诉人丛某某5万元。借被上诉人丛某某的5万元是当日由上诉人与孙传勇、屈占民共同去工商银行郭鹏林处取出,并由上诉人为郭鹏林出具借条一张。取款后,三人返回车库,将该款连同徐爱华的10万元一同交给宋长法,并由宋长法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现该15万元连同利息已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并提供证人郭鹏林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是上诉人从郭鹏林处取走。二审中,上诉人虽然申请证人宋长法、孙传勇、屈占民、孟祥春出庭接受质询,证明本案争议的5万元是2013年3月5日替宋长法借款,并由宋长法使用。但仅依据该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款与丛某某借给宋长法的5万元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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