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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阎宗信,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重)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于1995年1月到钱家营医院工作,1997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3月被辞退。2008年,被告作为整体未参保单位,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8)29号文件,为在职职工补缴了养老保险。2009年3月,原告到唐山市信访局信访,信访登记表内容摘要栏记载:“反映他们是钱家营矿职工家属从1990年开始一直在矿上街道办上班,2006年被辞退。现在街道给在职的临时工补缴养老保险、差额工资。他们要求给他们也补缴各项保险以及差额工资。告知上访人此问题应该到劳动部门咨询相关政策。”2009年5月27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支付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09)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被辞退后,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郑某某主张被辞退后,找过服务站有关领导解决问题,郑某某认为当时接待她的领导应是刘敬福、张子鹏、孙银雨、杜晓燕等,但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刘敬福、张子鹏、孙银雨、杜晓燕等主张过要求服务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补偿金。另,上诉人郑某某提出一审开庭审理中,其当庭提供发放工资调查表录音证据的请求未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郑某某所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郑某某主张2008年10月服务站向其发放了生活服务站用工情况核实调查表,该表应作为时效中断情况的证明。因该表上没有单位公章,该表是否为单位发放并不明确;其次,即使该表为单位提供,但该表内容没有唐山市路南区钱营工房生活服务站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依据该表认定上诉人请求事项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郑某某2004年被辞退,2009年5月才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且郑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某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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