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能
湖北嘉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嘉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楼29楼0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能、湖北嘉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伟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能、上诉人嘉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为嘉某伟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郑某能的劳动合同,二是双方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嘉某伟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郑某能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没有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内容,无法证明系嘉某伟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嘉某伟业公司提交的郑某能领款单和离职手续表的内容显示,郑某能离职时确认“关于离职工资以及相关福利待遇已经与公司协商好,明白自己应得的权利和义务,无异议”,并领取了3000元的包含社会保险在内的离职一次性补偿。该两份证据内容逻辑上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郑某能认为离职手续表系被迫所签,领款单中“离职一次性补助含社保”的内容也是事后添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说法。故本院认定嘉某伟业公司与郑某能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均被人工笔迹划除,而且劳动合同内附竞业限制条款的所有预留空格均未填写内容。同时,郑某能在嘉某伟业公司任职部门为同学会,从常理分析不属于接触大量商业机密的岗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实际意义不大,而且嘉某伟业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也多次表示不要求郑某能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已经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郑某能亦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双方当事人实际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嘉某伟业公司无须支付郑某能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嘉某伟业公司与郑某能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嘉某伟业公司已在郑某能离职时就其社保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支付了3000元的约定补偿,本无须再支付郑某能社会保险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鉴于嘉某伟业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嘉某伟业公司还应支付郑某能经济补偿金4211.50元;至于郑某能主张的加班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嘉某伟业公司无须承担此项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嘉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1.50元;
三、驳回郑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嘉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为嘉某伟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郑某能的劳动合同,二是双方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嘉某伟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郑某能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没有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内容,无法证明系嘉某伟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嘉某伟业公司提交的郑某能领款单和离职手续表的内容显示,郑某能离职时确认“关于离职工资以及相关福利待遇已经与公司协商好,明白自己应得的权利和义务,无异议”,并领取了3000元的包含社会保险在内的离职一次性补偿。该两份证据内容逻辑上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郑某能认为离职手续表系被迫所签,领款单中“离职一次性补助含社保”的内容也是事后添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说法。故本院认定嘉某伟业公司与郑某能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均被人工笔迹划除,而且劳动合同内附竞业限制条款的所有预留空格均未填写内容。同时,郑某能在嘉某伟业公司任职部门为同学会,从常理分析不属于接触大量商业机密的岗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实际意义不大,而且嘉某伟业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也多次表示不要求郑某能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已经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郑某能亦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双方当事人实际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嘉某伟业公司无须支付郑某能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嘉某伟业公司与郑某能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嘉某伟业公司已在郑某能离职时就其社保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支付了3000元的约定补偿,本无须再支付郑某能社会保险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鉴于嘉某伟业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嘉某伟业公司还应支付郑某能经济补偿金4211.50元;至于郑某能主张的加班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嘉某伟业公司无须承担此项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嘉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1.50元;
三、驳回郑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嘉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晏幼峰
审判员:刘鑫荣
书记员: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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