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身份不详,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郎天夫,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泉,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茄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该案在2003年立案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是相邻关系人,原审法院在送达书面材料时,赵某某也是当场接收。并且,原审法院在2015年对争议的事项进行鉴定并勘查赵某某的住处时,赵某某也在场,只是拒绝签字,法院只好采取留置送达,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赵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相邻关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相邻关系人既包括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包括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相邻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徐瑞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实情,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5月之前,上诉人与任连辉为邻,1995年5月2日,任连辉将房屋出售给中国银行,由当时中国银行代表李利与卖房人任连辉及上诉人共同签订了“关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说明”,主要解决任连辉将房屋出售给中国银行后,中国银行应当保证上诉人的水道通畅。1998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将此房屋出售给徐瑞珍,但实际使用人为赵某某,之后,赵某某将上诉人的排水通道堵塞,造成上诉人家里无法排水。作为中国银行没有向赵某某履行告知义务,违背了承诺,对其过错行为,中国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简单、机械执法,无法让当事人信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银行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是赵某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银行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中并未提到中国银行在卖房时需要有保证义务,上诉人在举证期间中国银行已将此房出售给徐瑞珍,在搬走三年之后该房屋所产生的侵权与中国银行无关,至于该房屋是否流转到赵某某手中,也与中国银行无关,中国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赵某某家与原告是东西两院的邻居,两家的前排临街门市房和后院住宅均彼此毗邻。1998年原告与任连辉为邻,任家邻街建门市房要求占用原告家前后一米宽的宅基地,条件是允许原告家院内的水通过设置的涵管流八其家院内,通过其门市房的地下管道排向房前的水沟,或者通过其院内东西走向的水沟,沿自然流势,排至东邻。为了邻里和睦,原告表示同意,任家也履行了承诺。后来,任家将房主卖给中国银行,合同成立时,中国银行也同意任家与原告之前的排水问题协议。2000年左右,中国银行将该房屋转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在购得房产后,擅自将原告家排水管道孔堵塞,致使原告家院内连年积水成灾,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而后赵某某又将其门市房的地面加高,不让原告门市房前的水顺自然流势下淌,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5月之前,原告与任连辉为邻,1995年任连辉将房屋出售给中国银行。1995年5月2日,银行代表人李利与卖房人任连辉及郑某某签订了“关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任连辉将房屋卖给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应保证郑某某出售给徐瑞珍。1998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七台河支行将房屋出售给徐瑞珍。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郑某某房屋因排水管堵塞,雨水无法排除导致内积水,造成宅院的挡墙、台阶及地面损坏;修复费用为4,191.73元;另建一条宅院排水通道的费用为12,758.01元。经查,现原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瑞珍。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为侵权人及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相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现被告中国银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银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且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茄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君、赵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在向买房人徐瑞珍出售房屋时是否向其告知需要保证上诉人郑某某家中庭院排水通道畅通及郑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相邻关系的问题。经查,中国银行与徐瑞珍签订的卖房协议中并未书面约定必须保证郑某某家排水通道畅通的内容,而郑某某主张的涉案房屋相邻所有权人在房产部门登记为徐瑞珍,但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徐瑞珍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作为郑某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虽然明确了具体的诉求,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即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是否同为赵某某以及赵某某是否确系郑某某诉请的实施侵权行为人,且赵某某的人身事项并不详实,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另外,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中国银行与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要求中国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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