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凤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朱凤某,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与被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凤某玉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凤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被上诉人凤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谷公司与被上诉人凤某合作社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谷公司的工作人员调试后其烘干设备仍未达到“气温在零下30度以上时湿粮30水分,保证塔每天24小时出国家当地粮库标准的玉某14个水以内,有500吨产量,在正常产量下不能超过5%的糊粮”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凤某合作社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综上所述,中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颖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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