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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李立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多年多收话费5,000.00元人民币和精神损失费。四、赔礼道歉,否则追究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移动通讯的营业厅告诉上诉人符合条件的老用户只要交101.00元,就可赠送一部4G手机,同时还返回100.00元话费,手机资费每月28.00元,公司每月返还10.00元,加在一起38.00元资费每月,因此,上诉人进行了更换,谁知用了新手机之后不仅不省钱,反而麻烦多了,电话时常被掐断。于是,上诉人于2017年5月21日到移动通讯大厅进行查询,但业务员说不能打印票据,因此,上诉人通过各方面的渠道复印截图寻找证据,并从中筛选出以下四条证据。证据一:电脑查询的短信记录远超于实际发送短信的数量;证据二、2017年3月22日当天的上网流量时长为22个多小时;证据三、2017年6月20日,在桃山区人民法院准备进行调解时,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核算一下具体金额,却没有结果。证据四、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自己核算的手写列表与上诉人手机截图下来的话单余额及话费余额都不一样,无法解释。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上诉人可以准确的说,这是被上诉人故意作弊给上诉人的家庭和本人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具状请求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移动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其无理上诉。通篇查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无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二、上诉人无理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徒劳的。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电信企业的计算机、电脑适用记录每个客户发生的实际话费额和短信额,电脑记录分秒不差,上诉人的说法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三、上诉人又说答辩人在伪造证据,这更是无稽之谈。答辩人通过电脑数据库记录每名客户的帐单,通话、长途、短信等过程,不可能单独对上诉人的资费做任何手脚,人脑就是记忆力良好的数学家也不可能把每分每秒的过程和电话、长途、短信的起止时间都准确无误地记录下来,这些只有电脑能圆满的完成。另外,上诉人没有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并诋毁电信企业的荣誉,将答辩人比做盗贼,说他不懂法,是法律的悲剧也不为过。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并为维护电信企业的良好声誉而公正裁判。原告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移动公司营业厅更改手机资费业务,变更为原告交101.00元,被告赠送一部4G手机,同时被告返还100.00元话费,手机资费为每月28.00元,被告每月返还10.00元。变更此资费后,原告的手机费比以前更多了,要求被告打印通讯记录票据,被告公司营业员称不能打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多收话费和精神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在被告移动公司处办理了每月资费38.00元的套餐业务,并签订了业务受理单,(约定53105-4G飞享放心卡套餐,生效方式:预约生效,套餐描述:套餐月使用费38.00元,包含来电显示。含国内数据流量300M,超出后按照标准资费收费。包含国内主叫国内时长50分钟,套餐外国内主叫国内0.19元/分钟,国内被叫免费。套餐有效期12个月,若无特殊调整到期后转为本套餐。注:套餐生效后每月赠送本地主叫国内通话50分钟和省内数据流量700M,变更其他套餐后赠送语音通话时长和流量自动取消。国内范围均不包含港澳台地区。附加资费:名称:51532-01GB省内流量包,消费期限:3个月:办理专款;签约购机月返(CQ)100.00元,18个月;办理系统充值:自有业务充值(DL),100.00元,每月返还金额10.00元,10个月;),原告的资费数据均由被告单位数据库按程序自动生成而获取,非人工操作所致。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多收取了通信服务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受理单可视为电信服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称:交费240.00元。但是按合同规定,原告实际交费140.00元,被告每月赠送原告10.00元,赠送10个月共计1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是按数据库自动生成,并无多收取通信费的行为。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移动公司提交书证一份,万城手机信誉店的凭证一张。证实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在该店办理交101.00元赠送手机业务,联系电话:1361467****。郑某某质证意见,上诉人未收到过这份凭证。移动公司申请证人许玲玲出庭,证明:证人是万城手机信誉店的营业员,上诉人曾到店里询问过有什么优惠活动,证人告诉其作为移动公司的老客户可以办理交话费赠手机业务。于是,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来到店里要求办理该业务,当时证人告诉上诉人:需要先交101.00元钱,之后将资费变更为全国打电话0.19元/分,全国接听免费,没有漫游费,套餐中有1G的流量,300M国内,700M省内,100分钟免费通话,移动公司返还200.00元话费,其中100.00元是一次性到账,剩余100.00元分十个月返还,每月返10.00元,10个月之内上诉人每月需交28.00元,10个月之后上诉人每月需交38.00元,24个月内不能变更资费,机卡不能分离,否则话费无法返还。上诉人同意后,拿出身份证进行办理,并当场调试手机,上诉人本人还在手写屏上亲自签的名字。郑某某质证意见,证人所述经过属实。郑某某未能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双方已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郑某某在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办理的交话费赠手机业务是否存在资费不合理情况及移动公司是否存在故意作弊的违约行为。经查,郑某某与移动公司在2017年3月22日办理的交话费赠手机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郑某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认为移动公司多收话费,要求赔偿,但并没有具体明确赔偿数额,上诉至本院时,其虽然明确要求了具体赔偿数额为5,000.00元,但却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移动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许玲玲证实其在为郑某某办理该项业务时已将资费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明示和告知,郑某某本人也亲自在电子屏幕上签字确认。对此,郑某某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郑某某所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于郑某某要求移动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请,考虑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而本案审理的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范围,同时,赔礼道歉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通常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知识产权、物权或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所引起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不在此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峻义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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