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王晶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合同之前,乌马河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进行了公示建设在水一方小区。2011年10月30日,在水一方小区6、7号楼基槽已验收。上诉人应当知道所购置的房屋东侧绿地和道路发生了变化,仍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房协议,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应当视为其对房屋周边变化的认可。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双方亦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对房屋东侧绿地和道路进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合同之前,乌马河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进行了公示建设在水一方小区。2011年10月30日,在水一方小区6、7号楼基槽已验收。上诉人应当知道所购置的房屋东侧绿地和道路发生了变化,仍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房协议,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应当视为其对房屋周边变化的认可。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上诉人,双方亦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对房屋东侧绿地和道路进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韩玉红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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