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庞再月(湖北平和律师事务所)
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恢河(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
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太生,泰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恢河,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泰发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鄂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再月、上诉人泰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恢河、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何云泽
审判员:胡应文
书记员:程鹏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