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吴从法(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
郑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从法,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法,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某与郑某某系父子关系,郑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郑某某、王某某登记结婚前,由郑某之子郑春波亲笔书写彩礼单,将“土地13垧、四轮车农机具及现金60,000.00元作为彩礼赠与王某某。郑某称对此不知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未采取任何方式主张对赠与行为进行撤销或解除。同时,结合孙吴县奋斗乡人民政府“关于郑某与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意见”、郑春波的调查笔录及郑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郑某与郑某某、王某某曾约定,郑某某、王某某婚后,家中土地在一起耕种,外债一起偿还。双方也实际履行了约定,但对偿还郑某所欠债务的数额各执一词。后双方产生纠纷,郑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郑某要求郑某某、王某某返还东风404农用拖拉机及大豆款6,170.00元、建房地基款6,000.00元。郑某某、王某某称土地、宅基地和拖拉机系郑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结婚时郑某作为彩礼赠与郑某某、王某某的,郑某某、王某某提交彩礼单及证人当庭陈述对此事实予以证明。郑某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对郑某某、王某某婚后土地在一起经营,由郑某某、王某某为郑某偿还其所欠债务的约定没有异议,郑某某、王某某亦实际履行了约定,只是双方对偿还债务的数额存在异议。因此,在双方尚未就土地经营方式、债务清偿等事宜进行重新约定或清算时,特别是仲裁机构已受理郑某与郑某某、王某某因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情况下,郑某关于郑某某、王某某强行占有其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郑某某、王某某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0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郑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某将东风404农用拖拉机一台赠与郑某某、王某某,原审法院认定彩礼单由郑某之子郑春波亲笔书写,但郑某不知情,彩礼单无郑某夫妻亲笔签名,不能认定赠与东风404农用拖拉机一台行为成立。杨淑清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杨淑清是王某某的亲姨,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郑某某、王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赠与东风404农用拖拉机行为成立,其二人的行为是侵权,原审法院要求对侵权行为进行撤销或者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某某、王某某侵占并强卖郑某大豆具有合法性,孙吴县奋斗乡人民政府“关于郑某与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意见”能充分证明,2013年47亩土地由郑某耕种,郑某某同意。管理收割所种黄豆均由郑某承担,郑某某、王某某无理侵占强卖大豆侵犯郑某的合法权益。4、虽然郑某某、王某某抢走了郑某夫妻的全部财产,但为了儿孙能有房子住,不再对宅基地提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郑某某、王某某向郑某返还被侵占的东风404农用拖拉机一台,并返还大豆款6,170.00元。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郑某某、王某某负担。
在本院庭审中,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提交2014年9月5日孙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土地是郑某某、王某某耕种的,不是郑某耕种的,没有耕种即没有收获大豆,郑春波是郑某的长子,其为达到父亲相关请求没有如实陈述所有事情的经过,郑某某、王某某替郑某偿还债务13万余元。
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从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纠纷是2014年土地仲裁纠纷,与2013年发生的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郑某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郑某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要求郑某某、王某某返还建房地基款6,0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准许其撤回该项上诉请求。关于郑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郑某东风404农用拖拉机一台的问题。结合介绍人杨淑清的证言,郑某某、王某某一直占有、使用该东风404农用拖拉机及郑某某、王某某为郑某还债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东风404农用拖拉机系郑某对郑某某、王某某的赠与并无不当,郑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郑某20袋大豆款6,170.00元的问题。虽郑某主张2013年家庭承包土地系其耕种,应由其收益,郑某某、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郑某某、王某某主张家庭承包土地系其二人耕种,根据孙吴县奋斗乡阿象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自2011年4月14日郑某某、王某某结婚时,郑某将所有土地交与郑某某、王某某耕种,至今已经三年。郑某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20袋大豆系其本人耕种收获。故原审法院驳回郑某索要大豆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郑某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要求郑某某、王某某返还建房地基款6,0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准许其撤回该项上诉请求。关于郑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郑某东风404农用拖拉机一台的问题。结合介绍人杨淑清的证言,郑某某、王某某一直占有、使用该东风404农用拖拉机及郑某某、王某某为郑某还债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东风404农用拖拉机系郑某对郑某某、王某某的赠与并无不当,郑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郑某20袋大豆款6,170.00元的问题。虽郑某主张2013年家庭承包土地系其耕种,应由其收益,郑某某、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郑某某、王某某主张家庭承包土地系其二人耕种,根据孙吴县奋斗乡阿象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自2011年4月14日郑某某、王某某结婚时,郑某将所有土地交与郑某某、王某某耕种,至今已经三年。郑某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20袋大豆系其本人耕种收获。故原审法院驳回郑某索要大豆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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