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10.9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陈彦玲、郭某某、郎某某在伊春商厦门前三人同时与徐金良见面(本案诉讼前,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徐金良收到现金后出具了借郎某某10.9万元借条一份,与郭某某为郎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一致。陈彦玲与徐金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是2010年7月三人与徐金良在伊春商厦门前付款的经过,但在检察机关认定明细时,未认定是2010年7月,且徐金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认可“以自己出具的欠条为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未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司法鉴定。录音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是知道此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徐金良及收到利息2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10.9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陈彦玲、郭某某、郎某某在伊春商厦门前三人同时与徐金良见面(本案诉讼前,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徐金良收到现金后出具了借郎某某10.9万元借条一份,与郭某某为郎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相一致。陈彦玲与徐金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是2010年7月三人与徐金良在伊春商厦门前付款的经过,但在检察机关认定明细时,未认定是2010年7月,且徐金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认可“以自己出具的欠条为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未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司法鉴定。录音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是知道此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徐金良及收到利息2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黄利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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