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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郎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和平街563号。法定代表人:李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恒,男,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第16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就是《拆迁协议》中所约定的郎某某回迁安置房屋。一审认定郎某某的债权不能对抗案外人的善意取得利益与法律规定相悖,郎某某的优先取得权保障了物上请求权没有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林都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嘉荫县朝阳镇临江花园小区A栋楼西数第二户一、二层连体门市房归郎某某所有;判决林都公司给郎某某办理该房屋的入户交付手续,并协助郎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确认郎某某应付林都公司房屋面积误差比3%部分的房价款为38729.6元;诉讼费用由林都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城镇改造需要,2009年林都公司获批在嘉荫县朝阳镇开发建设康居家园(现康家花园)小区,拆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对位于嘉荫县朝阳镇永平委王金德(现居住人郎某某)52.8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郞玉华与伊某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业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第166号《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约定预置换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置换位置为A栋楼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一层门市房。2011年6月16日健业公司与李德荣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包括李德荣位于嘉荫县繁荣街184号的1150平方米楼房在内的房屋开发建设临江花园小区。该小区A栋楼门市房为一、二层连体,只有四户。2012年12月15日郎某某强行入住该楼西数第二户门市房(即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4月,林都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郞玉华搬出房屋、停止侵害。因争议房屋与《拆迁协议》中确定的置换房屋表述不符,不能确定争议房屋为《拆迁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同时,林都公司没有符合《拆迁协议》表述的房屋供回迁。法院认定《拆迁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的纠纷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故驳回林都公司的起诉。林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8月,郞玉华向嘉荫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提交了要求将争议房屋决定补偿给郞玉华所有的申请。县征收办以郞玉华与健业公司2011年4月9日签订《拆迁协议》为由,于同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郞玉华对该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郎某某强行入住诉争房屋后,林都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郎某某发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通知》,该通知中提出四个解决纠纷的意见由郎某某选择其中一种,具体包括:1、置换争议房屋,补差价款1720000余元;2、置换康家花园8栋楼门市房,补差价款500000余元;3、置换康家花园2栋楼住宅,补差价款30000余元;4、以货币50000余元形式补偿。通知中还写明,在七日内郎某某即不办理补偿安置事宜又不搬出争议房屋,林都公司将依法维权。该通知已报送县征收办、嘉荫县信访办等部门。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李德荣在嘉荫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郎某某与健业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定的编号为第166号的《拆迁协议》是健业公司在接受林都公司委托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屋的位置:A栋楼东数第五户西数第二户一层门市房,该协议对小区的位置表述不清、约定不明,致使该协议无法依约履行,现实中并无此房的存在。庭审中,关于《拆迁协议》中对置换房屋位置的表述与争议房屋的差别,郞玉华理解并确定为《拆迁协议》中没有写明所在小区,只写A栋楼,林都公司在嘉荫县开发的康家花园小区是用阿拉伯数字确定楼号,只有临江花园小区是用A、B、C确定楼号;林都公司曾于2013年向郞玉华发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在提出的四个安置意见中第一个意见就提到了位于临江花园A栋楼,所以,郞玉华确定《拆迁协议》中的A栋楼就是临江花园小区A栋楼。协议中写“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而争议房屋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郞玉华认为因房屋开发在后,是开发商故意不建设成六户。虽然没有同时符合“东数第五户、西数二户”条件的房屋,但本案诉争房屋符合其中的“西数二户”的条件。另外,在林都公司的通知中也载明了“临江花园A栋西数二门市”字样,所以,可以确定符合《拆迁协议》要求。对于《拆迁协议》中写的是“一层门市”而诉争房屋是一、二层,郞玉华认为既然林都公司把这户房屋建成一、二层连体房屋,不可分割,所以提出都应当归郎某某所有的主张。由于《拆迁协议》签订存在瑕疵,林都公司没能为郎某某提供安置用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拆迁协议》林都公司现无法向郎某某提供符合要求的安置用房,郎某某主张确认嘉荫县临江花园小区A栋楼西数二户一、二层门市房归郎某某所有(现该房屋产权人为李德荣),并未主张要求林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故对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郎某某对诉争房屋与《拆迁协议》中的置换房屋一致的诉讼主张,郎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诉争房屋的产权已于2014年10月31日由案外人李德荣取得,郎某某、林都公司之间由于合同的无法履行,应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郎某某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郎某某提交李德荣的答辩一份,证实李德荣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抵押权,而不是房屋产权。李德荣在明知涉案房屋有争议时还购买该房,说明李德荣有过错。林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李德荣的房屋属于原动迁房屋回迁安置,不是购买取得,2015年11月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答辩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两者并不矛盾。因李德荣属原动迁房屋回迁安置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林都公司通知郎某某进户房屋为康家花园8栋楼北数第二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07.64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林都公司再次通知郎某某进户,并补交差价461952.77元。嘉荫县朝阳镇康家花园小区原规划设计时存在A栋楼,该小区完工后康家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将原A栋楼改为8栋楼。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被拆迁后应原址回迁。郎某某原拆迁房屋建设的小区为康家花园小区,其应回迁至康家花园小区。郎某某上诉主张第166号《拆迁协议》证明诉争房屋就是《拆迁协议》中所约定的嘉荫县朝阳镇临江街花园小区A栋楼西数第二户一、二层连体门市房。因嘉荫县朝阳镇临江街花园小区栋楼西数第二户一、二层连体门市房,李德荣于2014年10月31日在嘉荫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归案外人李德荣所有,第166号《拆迁协议》约定的郎某某回迁房屋无法实现,故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被上诉人林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恒、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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