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被上诉人妻子),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
上诉人邹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加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毅、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竣辰、张某、张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几天,张某某在加格达奇区老厨艺饭店吃饭时听到王某某在外面讲张某某叔叔张某的坏话。2014年3月26日10时40分许,张某某和邹某某、刘某某一起来到加格达奇区东山冷库找张某取东西,三人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某正在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邹某某指认王某某就是在老厨艺饭店骂张某的人,然后张某某用木棒将王某某的面包车风挡玻璃砸碎,和张某某一起来的邹某某、刘某某将王某某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从站台上跳到站台下取木方子准备还手,摔倒受伤。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东)行罚决字[2014]155号、156号、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每人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 000.00元的处罚。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0元。张某某的亲属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
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损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1 387.78元。出院后意见:石膏托固定两周,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两周后来院复查,随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情急之下跳下站台捡拾木棍想防卫导致左侧腿部受伤,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邹某某、刘某某的殴打行为引发的,故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和张某某在此事件中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跳下站台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邹某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31 387.7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 305.00元和护理费2 40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后休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19天,故误工费支持9 873.43元;以上合计44 972.21元。被告邹某某、刘某某赔偿80%计35 97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邹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5977.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刘某某负担69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14.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邹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摔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被上诉人王某某情急之下跳下站台导致左侧腿部受伤。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因躲避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殴打引发的,故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是因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殴打造成,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邹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系自身原因造成损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与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刘竣辰的殴打有因果关系,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认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唐榕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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