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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洪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常胜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菊,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洪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洪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经双方计算互相抵顶帐款已结清,互不欠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王某某赔偿玉米损失款22500元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及玉米籽款10800元;要求被告给付三次差旅费12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撒可富玉米掺混肥、14袋垦沃2号玉米籽,用大豆抵了一部分,剩余款10800元,原告去找被告索款三趟差旅费1200元,每趟4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800元及差旅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秋,被告将218袋大豆卖给了原告,大豆款共计84802元。原告先后付给被告大豆款64400元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预定10垧地的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为2015年春播用,原告将未付给被告的剩余大豆款20402元作为定金。在2015年春播前,由于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市场供不应求,原告没能按协议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原告让其在嘉荫县常胜乡代销点的李永兴给被告送去140袋撒可富玉米掺混肥和10袋垦沃2号玉米种子。撒可富玉米掺混肥每袋135元,垦沃2号玉米种子每袋118元,共计30695元。原告向被告说明垦沃2号与德美亚1号的质量和亩产量一样。被告将9袋垦沃2号玉米种子播种到了10垧地中,匀给同村的姬长江1袋。2015年秋收后,被告发现并推算垦沃2号玉米的产量比德美亚1号玉米产量每垧减产2250元,并就本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垧地的玉米损失2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收购大豆218袋,尚欠被告大豆款20402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化肥款为30695元。双方的购销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账目冲抵后被告欠原告10293元,对于此欠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只是被告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种子、化肥款1029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邹洪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反诉费363元,由被告邹洪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邹险峰出庭证实于2015年4月2日帮邹洪某向王某某汇款10000元。与一审时,邹洪某提供的自己帐户取款凭证单、汇款凭证单的时间、金额相吻合。本院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洪某、王某某对2014年售黄豆与购种子相互抵顶帐款后,邹洪某欠王某某10293元无异议。2015年4月2日,邹洪某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己的存款中支取10000元,由邹险峰代笔同日在同一信用社汇给王某某,有取、汇款凭证单据的流水顺序号佐证,应认定此10000元汇款是邹洪某支付种子、化肥款,欠余款应为293元。王某某辩称与邹险峰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邹洪某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王某某赔偿玉米损失22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邹洪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邹洪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变更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邹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种子、化肥款2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63元,由邹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洪某负担,反诉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邹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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