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福,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刘某某与前夫养女。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98年12月17日在乌马河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8年7月10日,刘某某从王某甲处购买住房一户,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于1998年7月13日在乌马河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14日,刘某某对涉案房屋立了遗嘱,百年后将该房屋处分给原告史某某,并在乌马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刘某某生病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309.70元,原告在乌马河林业局汽管处核销药费4,095.45元。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死亡,刘某某死亡后,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发生各项费用合计为23,615.3元。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3万元,刘某某死亡后,单位应支付丧葬费1万元,此款因有争议而未领取。
原审认为,公民有处分自己合法个人财产的权利。原告史某某与刘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有权继承其养母的财产。刘某某在生前已经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理,且在公证机关进行了遗嘱公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邹某某对涉案房屋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实,且刘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在与被告结婚前购买,并在乌马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此应认定为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出殡发生的费用以原告给被告的清单为准,即29.925.00元,去除已核销的药费4,095.45元,本院认可原告实际垫付25,829.55元。原告要求在办理刘某某丧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在刘某某的丧葬费1万元中支出,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配,不足部分在刘某某与邹某某的共同存款中支付。刘某某与邹某某共同存款3万元,其中的一半归邹某某,刘某某的遗产是15,000.00元。原告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继承刘某某遗产银行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座落于乌马河区繁荣委“乌房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史某某继承。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房,交给原告;二、刘某某的丧葬费1万元由原告史某某支取;三、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在办理刘某某丧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15,000.0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继承人刘某某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和我爱人共有一户私产住宅平房,坐落在乌马河区繁荣街,…砖木结构,42平方米。如我去世后,此房屋属于我的那部分产权留给女儿史某某…一人继承。”并于当日在乌马河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诉人邹某某共同存款3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11日分别支取0.5万元,1万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4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是否为遗产分割范围问题。经审查,2011年11月14日的公正遗嘱载明:该房为被继承人刘某某和上诉人邹某某共有,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那部分产权留给被上诉人史某某一人继承。因此,4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半为遗产由被上诉人史某某继承。该房现由上诉人邹某某居住,故应归上诉人邹某某所有,邹某某给付史某某该房一半折价款。原审法院将该房按遗产判归被上诉人史某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丧葬费1万元归谁领取问题。二审中,证人庄某某、赵甲乙、王某丙出庭证实,上诉人邹某某将存折交给其子,取钱后将款交给被上诉人史某某,现史某某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9、10、11、12可以证实,办理丧事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所花。因此,丧葬费1万元应归被上诉人领取。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座落于乌马河区繁荣委“面积42平方米”的房屋(刘某某)归上诉人邹某某所有。上诉人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史某某21平方米房屋折价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史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淑杰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