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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饲养动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即法律规定,只要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该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明不了是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未能证明马匹是邹某某的合伙人苗永歧故意赶到诉争玉米地的事实,只字未提,且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邹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邹某某一审已经举证证明了侵权事实,法院也认定该客观事实存在,邹某某的玉米被马匹啃食践踏后,已经无法收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亦未提出异议。可见邹某某的诉求既有侵权事实,又有损害结果,且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至于邹某某参照青贮玉米计算损失额,是否合理,不能成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邹某某种植的是经济作物,即使错过了青贮玉米收割期,亦有其经济价值。况且邹某某种植的是“利合16”,其成熟期为101天,即可作为青贮玉米,过了青贮玉米收割期后,又可作为成熟玉米收割。按照当时玉米平均产量1万公斤/公顷,市场平均销售价0.8元/公斤,该地玉米的经济效益亦在40,000元以上。种地需要籽种、化肥、农药、机耕、人工等费用,未收割作物当然有经济价值,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一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辩称,邹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赔偿青贮玉米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邹某某在孙吴县清溪乡金沟村(以下简称金沟村)种植的玉米属于青贮饲料,并不是籽粒玉米,作为青贮玉米饲料的收割时间是有严格限制的,邹某某种植的青贮玉米饲料应在2016年9月秸秆水分充足,营养没有流失的情况下进行收割、粉碎、贮存,邹某某种植的玉米饲料因为自身原因,错过青贮饲料收割时间段,到2016年11月仍然没有收割,此时的玉米作为青贮饲料已经不存在收割价值,因为邹某某种植的玉米属于饲料类,没有成熟籽粒,无价值存在,11月在金沟村范围内看不到没有收割的农作物,此时的农民饲养的大牲畜已经散养,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对邹某某的玉米是否收割的情况不了解,更何况时间已经到了11月份,按习惯此时可以将牲畜散养的,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饲养的马啃食其种植青贮饲料玉米不客观,马匹进食不能吞噬玉米,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饲养的马匹进入玉米地时间短,啃食的只能是叶片,此时邹某某的玉米已不属于青贮玉米,给邹某某未造成任何损失,邹某某认为造成损失没有依据,邹某某主张的只是青贮饲料的损失,与玉米是否成熟无关。玉米秸秆在11月份是否能做青贮饲料,每公顷的产量如何计算,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马匹是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庭审中邹某某称在发现地里进马时已经损失一半,此时如果玉米有收割价值的话,是完全可以组织收割的,按邹某某主张的一半是2.7公顷,其放弃收割的行为足以证明此时玉米没有收割价值,邹某某上诉称,准备收籽粒玉米,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争玉米地里存在籽粒玉米,如果有籽粒玉米为什么大面积放弃收割,其理由明显自相矛盾。邹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是青贮玉米的损失,但在金沟村11月份的玉米不能做青贮饲料使用是客观事实,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请求也是矛盾的,邹某某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5.4公顷玉米经济损失35,100元,利息款1,755元,合计3,855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0.5%计算至赔偿之日);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邹某某与黑龙江省鑫宇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牛业公司)签订《青贮玉米饲料种植回收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邹某某在孙吴县清溪乡平顶村(以下简称平顶村)种植33公顷青贮玉米;由鑫宇牛业公司提供收割粉碎设备,并负责青贮玉米收割时间的确定;由邹某某提供车辆负责运输,并保证满足鑫宇牛业公司收割粉碎设备工作期间的车辆台数。如因车辆提供不足造成青贮玉米饲料达不到验收标准(干物质含量28%左右,粗脂肪含量4.75%-5.52%之间,含水量65%-70%),鑫宇牛业公司有权拒绝回收;收购价格为240元/吨(含运费)。随后,邹某某与合伙人苗永岐在金沟村转包村民的土地上种植了青贮玉米。2016年9月12日,鑫宇牛业公司开始为邹某某收割青贮玉米。由于邹某某组织运输的汽车数量无法满足收割粉碎设备的工作进度,至9月14日邹某某种植的青贮玉米未能收割完毕。因自9月14日起连续数日下雨无法收割,鑫宇牛业公司便将收割粉碎设备调往他处进行作业。在雨停之后,鑫宇牛业公司又调派小型收割粉碎设备再次为邹某某收割青贮玉米。9月22日,鑫宇牛业公司以邹某某的青贮玉米已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由,停止了收割与回购。此后,邹某某对于尚未收割的青贮玉米,未再进行管理。2016年11月6日,有金沟村村民电话通知邹某某,告知其有牲畜进入其玉米地啃食践踏。邹某某自述当天到现场时发现有50%的玉米与秸秆已被毁损。由于当天并未看见牲畜,故邹某某与合伙人苗永岐又连续数日在白天时前往玉米地查看。2016年11月11日上午,邹某某与合伙人苗永岐发现玉米地里有马匹,便通过电话向孙吴县公安局清溪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清溪派出所)报案,并跟随马匹留在雪地上的蹄印查找马匹饲养人。经派出所调查,刘某某承认其所养的5匹马在当天啃食践踏了邹某某未收割的玉米;孙某某承认其所养的22匹马在当天啃食践踏了邹某某未收割的玉米;李某某承认其所养的20匹马在当天啃食践踏了邹某某未收割的玉米。当日,邹某某与合伙人苗永岐在刘某某家,同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协商赔偿事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6日,邹某某以鑫宇牛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鑫宇牛业公司赔偿其未收割5.4公顷青贮玉米的经济损失34,340元。经两次庭审之后,邹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黑1124民初3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邹某某撤回起诉。2017年8月21日,邹某某以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各自所养马匹毁损其种植的青贮玉米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但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均以答辩意见予以抗辩。另查明,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春播前,邹某某对于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匹啃食践踏的青贮玉米及秸秆的土地面积、玉米及秸秆数量、2016年11月11日青贮玉米及秸秆的经济价值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或评估,亦未申请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2017年春播时,该地块由原金沟村土地承包农户翻耙后,重新种植了农作物。再查明,邹某某的合伙人苗永岐经本院通知并释明后,放弃了其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全部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邹某某自认,在2016年11月6日,其发现玉米与秸秆已有50%被毁损,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由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所养马匹啃食践踏所致,且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亦不认可;2.虽然邹某某主张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所养马匹在2016年11月11日上午进入了诉争玉米地啃食践踏玉米和秸秆,但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仅认可各自所养马匹仅在当日进入玉米地1个小时左右便被驱赶出来。而邹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所养马匹在当日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土地面积、玉米与秸秆损失的具体数量;3.因邹某某认可其种植的系供鑫宇牛业公司作为牲畜饲料的青贮玉米,收割时间应在2016年9月间。但在2016年11月11日,其未能收割的过季青贮玉米是否尚有剩余经济价值,以及价值金额,邹某某未举证证明;4.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春播前,邹某某对于被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匹啃食践踏的青贮玉米及秸秆的土地面积、玉米及秸秆数量,具体的损失金额,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或评估,亦未申请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致使因事过境迁,证据灭失,而无法再通过现场勘验及司法鉴定来确定邹某某的具体损失金额。由此,虽然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所养马匹在2016年11月11日啃食践踏了邹某某种植的青贮玉米的客观事实存在,但邹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当日其具体经济损失的金额,以及计算依据,故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所提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邹某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4月11日邹某某与鑫宇牛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邹某某被啃食的玉米收购价格是每吨240元。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2016年11月不存在有青贮饲料的可能性,此时玉米秸秆已经干枯,不能作为青贮饲料。2.王忠义、王道臣与邹某某、苗永岐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邹某某在2016年承包30公顷土地,每公顷承包费3,500元。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2016年2月10日孙吴县清溪乡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有5.4公顷土地没有收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金沟村负责人书写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4.鑫宇牛业公司收购单据75张,证明鑫宇牛业公司收购邹某某玉米是每公顷产量24.87吨。邹某某一共收割24.6公顷土地,收获了1456.61立方米的青贮饲料,每立方米0.24吨,每公顷地是24.87吨。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鑫宇牛业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况且票据中没有体现邹某某姓名,无法证实邹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5.2016年5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邹某某购买玉米种子支出共计17,600元。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销售单位的印鉴,也没有邹某某姓名,种子的经销是有严格规定的,必须出具正规的发票并附出库单。销售单位同时应当提供种子经营许可证,无法证明邹某某的主张。6.孙吴县农资15号库出具的购买玉米农药款明细,证明邹某某购买农药支付9,000元。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邹某某购买农药的数量,且没有单位公章,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日期和收款人,也无法证明农药用于何处,与本案没有关联。7.2016年10月10日郑军出具的耙地款收条和2017年1月6日王道臣出具的机耕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邹某某实际支出耙地款5,200元,机耕费8,000元。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邹某某主张的耙地地块和面积,王道臣出具收据是不可能的,这里王道臣签名和上一份证据签名不一致,王道臣不会书写收据,证据不真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邹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不能作为其主张玉米损失数额的科学及有效的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被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邹某某种植的剩余未收割青贮玉米在2016年9月22日鑫宇牛业公司即以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为由拒绝收割与回购,至2016年11月6日邹某某已发现未收割的玉米与秸杆有50%已被损毁,虽2016年11月11日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饲养的部分马匹进入了邹某某未收割的青贮玉米地,但是邹某某自该日至2017年该玉米地春播之前,未对其主张的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饲养马匹啃食未收割青贮玉米及秸杆的损失情况申请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及科学的损失评估,该地已于2017年春由当年实际耕种人另行播地耕种,邹某某提起诉讼后,在无法通过现场勘查及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其主张损失数量及数额的充分有效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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