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中包含邹某某的母亲包天花出资90000元,应追加包天花为本案当事人后依法认定该90000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邹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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