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吴长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孙电波、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
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吴长江
吴小梅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江,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小梅,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电波,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干部。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干部。
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吴长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孙电波、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邵某及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爱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吴长江,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孙电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21日10时许,邵某驾驶黑01-B1049号福田好帮手280牌拖拉机沿黑河市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爱辉区公安局家属楼门前时,拖拉机驶上道边积雪从右侧超越同方向由吴长江驾驶的鑫龙牌电动三轮车时,拖拉机左侧前轮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箱体发生刮蹭,致使吴长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行进方向中心双实线左侧车道与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耿建春驾驶的黑N01886号三力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长江受伤,吴长江驾驶的鑫龙牌电动三轮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江无责任,耿建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长江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被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右眼挫伤、右额部擦皮伤、右颧骨骨折、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液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10日,吴长江经黑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之日起行医疗终结。邵某认为吴长江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要求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鉴定合理费用。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吴长江补充人血白蛋白在正常值范围内继续补充的19次之多应属于不合理用药。另查明,邵某驾驶的黑01-B1049号福田好帮手280牌拖拉机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长江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富强镇新立村,自2006年在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十委六组居住。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合作区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孙电波、杨某某为邵某担保,保证在处理事故期间随传随到,保证肇事车辆不得变卖转户。再查明,吴长江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41,653.46元,邵某支付5,000.00元,吴长江于2011年末在拜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邵某驾驶的拖拉机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邵某承担。孙电波、杨某某只是在事故处理期间为邵某担保,保证的内容是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保证肇事车辆不得变卖转户,吴长江要求孙电波、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长江的赔偿项目:(一)吴长江主张的医疗费173,361.88元,经核实票据数额应为173,339.88元。吴长江在拜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0,000.00元及邵某支付给其5,000.00元应予以扣除。吴长江补充人血白蛋白在正常值范围内继续补充的19次之多属于不合理用药,该部分医疗费7,182.00元(378.00元×19次)应予扣除。吴长江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合计5,660.00元系记帐凭证票据,因记帐凭证票据不能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依据,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吴长江的医疗费法院保护105,497.88元。(二)吴长江虽然年满60周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黑河早市卖蔬菜,有收入维持生活,吴长江主张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误工费18,320.00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三)吴长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00元予以保护,即保护2,120.00元(40.00元×53天)。(四)吴长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拜泉县富强镇新立村,但其自2006年至今在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十委六组居住,有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为证,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吴长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护为53,366.40元(15,696.00元×17年×20%)。(五)吴长江主张的护理费11,024.00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保护。(六)吴长江主张的鉴定费500.00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保护。(七)吴长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因吴长江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法院酌情保护10,000.00元。(八)吴长江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2,400.00元,吴长江只是单方提供了修车费票据,该票据不足以证实车辆受损的程度和损失的实际数额,但考虑电动三轮车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损失法院酌情保护1,000.00元。据此判决,一、中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赔偿原告吴长江残疾赔偿金53,366.40元、误工费18,320.00元、护理费11,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修车费1,000.00元,合计103,710.40元;二、邵某赔偿吴长江医疗费95,4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8,117.88元;三、驳回吴长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87.00元,由吴长江承担2,170.00元,由邵某承担4,517.00元,邮寄费122.00元由邵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吴长江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医院住院费用票据的原件进行核实。其主张医疗费的依据仅为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明细清单。但其提供的票据与费用清单,费用清单与病历医嘱均存在矛盾之处。故吴长江提供的结算票据与费用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医疗费的依据。2、吴长江的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及外购药,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长江的人血白蛋白用药存在不合理,应排除16,254.00元用药费用。在鉴定确定的不合理用药之外,吴长江外购血浆、血小板生成素等药品,其没有正规医嘱的情况下,大量购买外购药,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吴长江自行提供的医院结算票据显示医院输血费为零,也就是其购买的大量血液外购药并未在医院使用。费用清单显示高间费104天,取暖费80天,均与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矛盾,属不合理费用。吴长江的病历及清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检验次数特别频繁,心电、血压监测1000余次,CT检验300余次,发生化验费2万余元等不合理费用。同时存在多个病床号,入院、出院反复多次。这些大量不合理检查、治疗的费用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不应由邵某承担。3、吴长江住院费用已在新农合医保报销50,000.00元,而其却在多次开庭中否认,存在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庭审中,吴长江提交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徐振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长江的外购药是定期需要并经医生准许的。
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善志认为医疗用药应有医院的正规诊断和证明,不能仅凭无法核实真伪的证明来证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吴长江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邵某驾驶的车辆致吴长江受伤,其应对吴长江承担赔偿责任。吴长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且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明排除补充人血白蛋白,其余所用药物均属合理用药。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医疗费票据,在合理用药范围内确定吴长江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邵某认为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吴长江医药费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邵某主张人血白蛋白用药存在不合理,应排除16,254.00元用药费用,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不合理的补充白蛋白为19次,原审法院据此已扣除19次补充白蛋白的费用7,182.00元,邵某认为应对此扣除16,254.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邵某认为吴长江外购血小板生成素的费用及用血费用不应予以保护,但吴长江住院病历中有关于血小板生成素及输血的记载,该部分用药系治疗需要,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认为吴长江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不合理治疗、检查的问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在关于对(2012)临鉴字第030号《鉴定书》质疑问题的答复函中已说明该问题属于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问题,其对此不能说明,邵某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不合理治疗、检查的问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主张吴长江恶意隐瞒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0,000.00元事实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邵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长江主张的鉴定费500.00元系其实际支出,应由邵某承担。
综上,邵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邵某驾驶的车辆致吴长江受伤,其应对吴长江承担赔偿责任。吴长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印章,且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明排除补充人血白蛋白,其余所用药物均属合理用药。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医疗费票据,在合理用药范围内确定吴长江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邵某认为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吴长江医药费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邵某主张人血白蛋白用药存在不合理,应排除16,254.00元用药费用,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不合理的补充白蛋白为19次,原审法院据此已扣除19次补充白蛋白的费用7,182.00元,邵某认为应对此扣除16,254.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邵某认为吴长江外购血小板生成素的费用及用血费用不应予以保护,但吴长江住院病历中有关于血小板生成素及输血的记载,该部分用药系治疗需要,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认为吴长江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不合理治疗、检查的问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在关于对(2012)临鉴字第030号《鉴定书》质疑问题的答复函中已说明该问题属于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问题,其对此不能说明,邵某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不合理治疗、检查的问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主张吴长江恶意隐瞒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0,000.00元事实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邵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长江主张的鉴定费500.00元系其实际支出,应由邵某承担。
综上,邵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