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体退休工人,住伊春市红星区东升社区。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红星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结婚,婚生女孩张某某(五岁)。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2013)红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邵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判后,张某某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伊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就孩子探视权于2014年9月20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天邵某某带孩子离开本地。经本院查访,得知邵某某已在山西阳泉市。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带张某某前往山西省阳泉市,在当地派出所协助寻找下,在阳泉市矿区平坦镇下测石村找到邵某某租住地。2015年4月14日在阳泉市矿区旧街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商定第二天到邵某某租住地协商并探视孩子,第二天到邵某某租住地时邵某某已带孩子离开租住地。
另查,原告张某某同意给付(2013)红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尚未给付的抚养费,并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后不需要被告邵某某给付抚养费。
原审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探视孩子被告邵某某应予以协助,本院就探视权问题进行调解后被告邵某某仍未给予协助,而是带着孩子离开,致使原告的探视权一直未能履行。原告张某某在本地长期居住,有固定收入和稳定居所,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有据,且有利于被告探视孩子,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不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尊重其意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邵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但被告邵某某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就探视权具体事项无法协商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判后,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履行协助探视义务,离开原居住地为由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是违反宪法的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张某某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原审判决变更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综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的规定,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优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张某某在本地有固定居所,对于孩子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发展有利。且在邵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其行为导致张某某对孩子的探视权无法履行。故张某某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正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张某某在本地有固定居所,对于孩子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发展有利。且在邵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其行为导致张某某对孩子的探视权无法履行。故张某某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正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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