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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梅,女。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梅经营养猪业,邱某某为张某梅长期供应猪饲料。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张某梅欠邱某某饲料款18700.00元,张某梅为邱某某出具欠据一份,2015年春节前张某梅支付欠款5000.00元,七月份张某梅支付欠款8700.00元。春节后双方又发生几笔交易,其中一笔未即时结算,张某梅陈述该款项八千多元,已经支付。邱某某陈述该款项将近五千元,张某梅一直未支付,双方对该笔款项发生争议后再无业务往来。
原审判决认为,邱某某从事猪饲料加工销售,向张某梅长期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各自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双方因对经营中货款对账不一致发生纠纷,邱某某提起诉讼,双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邱某某作为饲料加工销售的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确定的广大客户,应建立健全账目,对外债权应有客户确认的详细记录,不能仅凭记忆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数额。本案中邱某某出具张某梅认可的18700.00元欠据,可证实双方曾有欠货款18700.00元的事实。邱某某自认张某梅已分两次分别支付5000.00元和8700.00元欠款,故欠据上的欠款应只剩5000.00元未结清。邱某某主张另有一笔欠据外的货款将近五千元没有支付,张某梅主张已付清,该债权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在邱某某。邱某某未就该笔货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与否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邱某某要求张某梅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邱某某所欠饲料款5000.00元。二、驳回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邱某某承担44.00元,由张某梅承担12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为养猪户(被上诉人)张某梅供应猪饲料,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邱某某与张某梅于2015年1月15日对2014年至2015年初的货款往来进行结算,张某梅欠邱某某饲料款18700.00元,张某梅为邱某某出具18700.00元欠条一份。2015年春节前,张某梅偿还欠条上欠款5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到2015年7月双方又发生多笔交易,但因货款结算及欠款情况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邱某某主张2015年春节至2015年5月2日往来过程中,张某梅又欠付饲料款5000.00元,并表述称,双方在2015年5月2日对账,张某梅欠付货款18865.00元,现金给付165.00元后,仍欠货款18700.00元,故双方商议仍以张某梅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为准。张某梅对此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债权主张人邱某某应对新发生的欠款承担举证责任,因邱某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邱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确认。二、邱某某主张2015年7月份张某梅给付的8700.00元系2015年6月末及7月15日两次货款,并非欠条上欠款。并当庭表述称,第五笔、第六笔(2015年6月20日、7月15日两次送货)货款合计9075.00元,张某梅已给付8700.00元,余款375.00元至今未给付。张某梅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我说的八千多(原审庭审中表述)是后来加上7月15号送的货,我是7月3日还他(邱某某)的8700.00元。”即张某梅认可新发生的两笔交易行为,但其主张给付新发生货款八千多之外还偿还了欠条上欠款87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权利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新发生的欠款应由邱某某进行举证,对欠条上欠款清偿的事实则应由张某梅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邱某某“又发生欠款375.00元”的主张,张某梅“偿还欠款8700.00元”的主张均不予确认。综上,张某梅欠付邱某某货款18700.00元,已偿还5000.00元,尚余13700.00元未予偿还。关于邱某某主张欠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新红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邱某某所欠饲料款137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梅承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英 审 判 员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书记员:曲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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