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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带岭区人民法院(2015)带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李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伊春泓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投资人分别是李玉刚、李小某、崔玉忠、邱某某。李小某持有15%股份,泓森公司与朗乡林业局签订合同,朗乡林区法院(2014)朗民初字第25号调解书,证实伊春泓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筹建实际进行运作,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否认公司进行筹建及李小某为股东的事实。崔玉忠和郑伯林在中院审理时证实21万元是李小某投资款,邱凤歧将所借21万元入帐,支付筹建公司人工工资,并未用于个人消费。证人刘孟江、历洪涛、崔山的证言及李殿胜的收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以个人身份入股泓森公司参与筹建,泓森公司股东为四人,21万元借款用于筹建泓森公司,即使借款成立股东应按持有的股份承担责任。
李小某辩称,因为没有形成正式的文件与股东会议纪要,说被上诉人是股东之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所借的21万元汇入上诉人的帐户里,不是投资款。崔玉忠和郑伯林证言无效且不清晰。证人刘孟江、历洪涛、崔山都是上诉人儿子的同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中旬,被告以成立伊春泓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前期办理执照、注册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偿还。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21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被告邱某某在原告李小某处借款21万元,随后李小某通过建设银行先后分两次给邱某某个人账户汇款21万元(其中20万元汇款有银行回执,另1万元虽无银行凭证,但被告认可)。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21万元为原告投资入股款,且用到筹建工程项目上为由,不同意由其个人偿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汇款21万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申请设立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等。泓森公司既未制定公司章程和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被告仅凭其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凭证证实不足以证实原告是投资人及21万元是投资款。因此原告主张其不是泓森公司股东、没有进行投资的理由成立。原、被告虽曾在东江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但原告李小某负责的万丰公司与东江公司无隶属关系,也无经济往来。且有证据证实,被告负责的泓森公司(朗乡基地筹建处)名义上虽挂靠东江公司,但其财政独立、自负盈亏。因此,原告汇给被告的21万元钱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李小某借款2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黑龙江省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伊春鸿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李玉刚、李小某、崔玉忠、邱某某。2014年8月,朗乡林业局起诉李玉刚(当时在押),要求解除甲方朗乡林业局与乙方伊春泓森山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乙方委托代理人邱凤歧。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合同,朗乡林业局一次性给付李玉刚改造费等费用35万元,由上诉人负责收支。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被上诉人李小某通过转账及现金共汇入上诉人邱凤歧帐户2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李小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现金汇款,向上诉人邱凤歧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邱凤歧抗辩称此款系李小某的投资款,并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佐证其主张。李小某虽提供了邱凤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由此主张汇款21万元为民间借贷证据不够充分。
综上所述,邱凤歧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小某与邱凤歧之间系民间借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5)带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小某对原审被告邱凤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李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李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郭良富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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