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0日9时许,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行车时发生争执,争执原因是邱某某喊刘某某停车,车停下后,邱某某下车后骂了刘某某,又向其面部吐了口吐沫,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某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脑外伤引起左耳神经性耳聋、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颜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因此案属于治安案件,故由黑河市爱辉公安分局海兰派出所处理。因刘某某身体受伤,所以按照程序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4号鉴定书,其结论为:刘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邱某某因侵害刘某某身体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即:罚款500.00元和拘留15日,刘某某无责任。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邱某某赔偿医疗费21,512.00元,鉴定费2,900.00元,鉴定检查费用509.50元,误工费8,220.00元(137.00元/天×60天),护理费2,877.00元(137.00元/天×21天),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天×21天),眼镜款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47,638.5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需要的其他支出均由邱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邱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刘某某在此起健康权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因刘某某三轮车无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非法抢运顾客,才导致这起健康权纠纷的发生。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医疗费中治疗白内障和结膜炎的复明片298.00元、左氧沙星眼药水14.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保护。住院期间病房床费为特需病房床位每天100.00元,费用过高,应按普通病房每天30.00元计算。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不存在,因其已63周岁,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驾驶三轮车,且无三轮车运营合法手续,主张每天137.0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黑河市护工的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70.00元过高,同意住院一次、出院一次按黑河市区公交价格给付2.00元交通费。主张的眼镜款500.00元法律不能保护,刘某某患有双眼白内障,眼镜款与邱某某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0日9时许,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行车时,双方发生争执,后邱某某向刘某某面部吐了一口吐沫,并将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受伤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颜面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双眼白内障、右眼结膜炎。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对此起纠纷下达了黑市爱公(海)行罚决字(201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邱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刘某某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耳听力下降不宜评残;左耳听力下降与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伤后二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邱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邱某某应对此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主张医疗费21,512.00元,因其认可眼部疾病属于旧患,故治疗眼部疾病费用法院不予保护,刘某某在黑河市幸福村卫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的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起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刘某某主张医疗费用合理部分为14,426.00元。误工费8,220.00元,刘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因其受伤时仍从事三轮车营运工作,故法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6,391.00元(38,346.00元/年÷12个月×2个月)。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理,法院予以保护。刘某某主张的眼镜款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损失是因此次纠纷造成,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9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09.50元,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案件情况,法院确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邱某某承担2,409.50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1,000.00元。据此判决:一、邱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4,426.00元、误工费6,391.00元、护理费2,877.0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09.50元,共计27,223.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邱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清楚,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已对邱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刘某某伤后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照诊疗方案对刘某某进行救治,进行的常规检查费用以及开具的各项药品,属于根据病人自身情况进行的医治,故各项检查医治费用,应予保护。另,刘某某从事三轮车营运,有残疾人专用车许可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刘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享受养老保险,是否应在误工费中予以冲减的问题,我国实施养老保险政策,养老保险是国家对达到退休年龄以上的老年人依法给予的一种帮助补偿待遇,而本案刘某某误工费系在受伤后实际减少的经济损失,故误工费不应因养老保险的取得而予以冲减。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