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
张志泉
杨宁
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
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赵学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姬平
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如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泉。
委托代理人杨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学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平。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08)磁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泉、杨宁,上诉人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友、赵学让,被上诉人姬平委托代理人常新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08)磁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08)磁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杨伟烈
审判员:赵建平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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