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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市金派发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金派发型有限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刘晓蕾
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派发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邯郸大剧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曾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08号国贸中心A1103室。
法定代表人:牟桂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蕾,男,1983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金派发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姚瑶,被上诉人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未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蕾、袁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而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从时间分析案涉工程应处于收尾或完工状态,金派公司在双方发生冲突几天后即进入并进行营业,其在一审提交收尾工程由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相关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且票据大部分时间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前,金派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施工的直接证据,故不能证明其未完工程的主张。而其对实际工程量又放弃鉴定,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东方未来公司应通知金派公司验收,金派公司应自接到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金派公司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东方未来公司虽未提供金派公司验收合格证据,但金派公司自行搬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故金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东方未来公司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而金派公司对东方未来公司所做工程工程量存在异议,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金派公司虽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量申请鉴定,但其又放弃鉴定,且其自行搬入使用,导致案涉工程原貌改变,无法进行鉴定,故金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约定案涉合同为预决算固定单价不变合同,工程价款为223600元,最终执行的合同总价以竣工交验时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东方未来公司也认可存在未做工程,故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报价单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一审依此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236085.75元,双方均认可金派公司已支付175000元,下欠61085.75元,金派公司应予支付。至于金派公司所提干挂瓷砖项目面积重复计算且未按干挂工艺施工故应为不合格工程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已实际入住使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金派公司所提工程保养、质保、修复费用应予扣除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金派发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而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从时间分析案涉工程应处于收尾或完工状态,金派公司在双方发生冲突几天后即进入并进行营业,其在一审提交收尾工程由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相关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且票据大部分时间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前,金派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施工的直接证据,故不能证明其未完工程的主张。而其对实际工程量又放弃鉴定,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东方未来公司应通知金派公司验收,金派公司应自接到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金派公司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东方未来公司虽未提供金派公司验收合格证据,但金派公司自行搬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故金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东方未来公司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而金派公司对东方未来公司所做工程工程量存在异议,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金派公司虽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量申请鉴定,但其又放弃鉴定,且其自行搬入使用,导致案涉工程原貌改变,无法进行鉴定,故金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约定案涉合同为预决算固定单价不变合同,工程价款为223600元,最终执行的合同总价以竣工交验时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东方未来公司也认可存在未做工程,故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报价单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一审依此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236085.75元,双方均认可金派公司已支付175000元,下欠61085.75元,金派公司应予支付。至于金派公司所提干挂瓷砖项目面积重复计算且未按干挂工艺施工故应为不合格工程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已实际入住使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金派公司所提工程保养、质保、修复费用应予扣除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金派发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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