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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市绿某建材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环城北路邯郸铁路工务段赵王城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华,该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辉敏。

上诉人邯郸市绿某建材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绿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签订地(邯郸工务段住所地)在邯郸市复兴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和邯郸市复兴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邯郸市复兴区,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五地”范围,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约定管辖无效,所以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复兴区法院继续审理。北京铁路局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因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不属于上诉法律规定的“五地”范围,所以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所在地在邯郸市复兴区辖区,所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铁路法院管辖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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