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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丰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与井店镇三街村签订龙兴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包人处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姚丰年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实际上是该公司的代理人,从张某某的施工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信上写明该工程共欠张某某项目部37.558万元,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程队是三公司的项目部。被上诉人张某某购买钢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上诉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责任。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李存海
审判员 宋书贵

书记员: 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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