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兵海地水暖安装有限公司
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光明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兵海地水暖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肥乡县建设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兵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安县格瑞德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小区项目部)。
负责人陈树荣,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文建川。
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09)肥民初字地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水暖公司与建筑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和9月21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水暖公司为建筑公司所建小区铺设地暖工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水暖公司已按约施工铺设了地暖,建筑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向水暖公司支付工程款。
按合同约定,第一期施工完毕试压后建筑公司支付45%;第二期为07年试用热水后10日内建筑公司再付45%;第三期余款10%作为保证金,在08采暖期使用一个月时付清,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时至2009年4月21日,水暖公司起诉,建筑公司除付25000元外,仍未支付下余款项。一审判决建筑公司支付下余款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正确。
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工程完工由甲方监理进行验收后开具完工证,即为乙方交工,但水暖公司至今未通过甲方监理公司验收,未向甲方交工。本院认为;水暖公司施工的是地暖管道的铺设,该工程早已完工,且建筑公司也早已接受使用,故无论建筑公司监理是否进行验收、是否开具完工证明,均不能否认水暖公司已交工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水暖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认为水暖公司使用的地暖管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对管材进行了鉴定,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管材符合要求。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冀质检鉴字(2010)第008号质量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河北经济日报2010年7月20日B3版公告的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破产管理名册中第39为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用以鉴定的管道检材是2007年生产的,而用于我公司工地的材料是2006年生产。本院认为:合同要求采用唐山道诚PE×地暖管,故无论06生产,还是07年生产的,首先均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合同是2007年4月29日和2007年9月签订,上诉人上诉称其地暖管材是06年生产的也无确凿证据支持,另建筑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唐山道诚PE×地暖管06年生产的就不合格。是否合格应有质监部门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37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水暖公司与建筑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和9月21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水暖公司为建筑公司所建小区铺设地暖工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水暖公司已按约施工铺设了地暖,建筑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向水暖公司支付工程款。
按合同约定,第一期施工完毕试压后建筑公司支付45%;第二期为07年试用热水后10日内建筑公司再付45%;第三期余款10%作为保证金,在08采暖期使用一个月时付清,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时至2009年4月21日,水暖公司起诉,建筑公司除付25000元外,仍未支付下余款项。一审判决建筑公司支付下余款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正确。
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工程完工由甲方监理进行验收后开具完工证,即为乙方交工,但水暖公司至今未通过甲方监理公司验收,未向甲方交工。本院认为;水暖公司施工的是地暖管道的铺设,该工程早已完工,且建筑公司也早已接受使用,故无论建筑公司监理是否进行验收、是否开具完工证明,均不能否认水暖公司已交工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水暖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认为水暖公司使用的地暖管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对管材进行了鉴定,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管材符合要求。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冀质检鉴字(2010)第008号质量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河北经济日报2010年7月20日B3版公告的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破产管理名册中第39为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称:用以鉴定的管道检材是2007年生产的,而用于我公司工地的材料是2006年生产。本院认为:合同要求采用唐山道诚PE×地暖管,故无论06生产,还是07年生产的,首先均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合同是2007年4月29日和2007年9月签订,上诉人上诉称其地暖管材是06年生产的也无确凿证据支持,另建筑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唐山道诚PE×地暖管06年生产的就不合格。是否合格应有质监部门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37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杨伟烈
审判员:赵建平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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