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服务公司旅店商店。
法定代表人韩春连,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邯郸市服务公司旅店商店(下称旅店商店)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邯山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旅店商店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2)邯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旅店商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九日以(2003)邯市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冀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定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邢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2002)邯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1)邯山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邯山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旅店商店不服,上诉于本院。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旅店商店法定代表人韩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杰、许春江、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冯某某诉称,2000年4月16日,我与被告订立了改建邯郸市浴新南大街84号时代旅馆的协议。随后,我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旅馆进行了重建,并于2001年元月开始经营。2001年6月,邯郸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对该地段进行改造,通知我们拆迁。2001年8月16日,被告与泰达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1、回迁安置214平方米超面积9平方米;2、货币补偿合计653257.10元。根据我与被告订立的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开发商的补助金,我们各得50%。依据2001年4月18日邯郸市物价局(2001)9号批复,门市每平方米货币安置价格为5000元,214平方米的门市折款为1070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为128460元,过渡安置费为6532元,以上款项按协议约定的50%分,我应得851877.88元,被告已支付324000元,剩余527877.08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给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助金527877.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旅店商店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但实际是租赁经营法律关系,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场地费及租金,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是自负盈亏,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被告双方所谓的联营经济已经解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进行了补偿,同时原告也接受了该补偿,即便原告提起诉讼,就被告解除该合同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能再按该协议请求任何补偿或赔偿;3、原告偷换概念,将补助拆迁资金当成全部拆迁资金,因此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各种补偿、补助,共计356220元,因此原告所谓的其他赔偿请求是无理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00000元至350000元对被告所有的时代旅馆进行大型维修改造,改造后产权归被告,由原告使用6年,自2000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6日,每年向被告交场地占用费40000元,在联营期间原告使用被告的10名职工;原告在经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及旧城改造时,协议自行终止。双方损失各自负责。如国家或开发商向企业补助拆迁资金时,按原告剩余年限各按50%分配。合同到期原告补助终止。此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时代旅馆进行改造,并增加了100平方米面积,共计建成平房7间、楼房10间、门市6间。于2001年元月开始经营。2001年6月,泰达公司对该地段进行改造,原告按通知停止了经营,被告将旅店内的设施及物品拉走。2001年8月16日,被告与泰达公司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泰达公司拆除被告门市6间,回迁安置门市214.10平方米;支付被告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费128460元;搬家费10元,过渡费20元共计6423元,产权调换费每平方米980元。第二份协议约定:泰达公司拆除被告平房7间、楼房10间,给付被告货币安置款、旧房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在扣除产权调换费后剩余共计653257.10元。依据2001年4月18日邯郸市物价局(2001)9号批复,门市每平方米货币安置价格为5000元,214.10平方米的门市折款为1070500元。以上两份协议各项补偿、补助及折价款共计1858640.10元。2001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转款349170元,其中324000元系拆迁补偿款,其余25170元系退还原告的合同押金。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50%分配,诉至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向企业补助拆迁资金时,按乙方(原告)剩余年限各按50%分配”当中的“补助拆迁资金”的范围。从双方协议及被告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报告来看,原告投资对时代旅馆进行了翻建,并增加了100平方米面积,共计建成平房7间、楼房10间、门市6间。泰达公司在拆迁时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根据国务院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1日废止)第二十条规定的补偿方式,被告可选择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被告在与泰达公司拆迁安置协议中选择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故对“拆迁补助资金”应理解为全部的拆迁补偿。现被告对货币安置款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协议对回迁的214.10平方米门市折价款1070500元,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费128460元,搬家费及过渡费6423元也应进行分割。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期限至拆迁时,原告已经营14个月应扣除,原告应得补偿款为865809.0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24000元,尚应给付原告541809.0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527877.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足额给付原告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旅店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拆迁补偿款527877.08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8元,其他诉讼费1028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23096元,均由被告旅店商店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三、上诉人旅店商店和被上诉人冯某某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向企业补助拆迁资金时,按乙方(原告)剩余年限各按50%分配”当中的“补助拆迁资金”的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之所以这样要求就是为了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因此该约定是对冯某某经营的预期利益的补偿,应理解为全部的拆迁补偿款,而不是仅对其修建房屋的补偿。上诉人旅店商店在与泰达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中选择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被上诉人冯某某已从货币补偿款中分得324000元后再行主张折价分割门市房理由正当,但考虑到时至今日该门市房尚未建成,开发商究竟何时能够将该门市房交付给上诉人旅店商店尚不能确定,具体能够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旅店商店多少面积的门市房也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旅店商店对拆迁安置协议是否能履行也承担一定的风险。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旅店商店将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门市房全部折价50%给付上诉人旅店商店,未考虑到上诉人旅店商店的风险,显然不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酌情降低补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邯郸市服务公司旅店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冯某某补偿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8元,其他诉讼费1028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23096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服务公司旅店商店负担16167.2元,由冯某某负担69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上诉人旅店商店负担6355.3元,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27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镇洪 审判员 霍鸣飞 审判员 申 强
书记员: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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