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
管新林
郭娟娟
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1-2-3号。
法定代表人梁继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新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娟娟。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经营处,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继英,该经营处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433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新林,被上诉人郭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鑫达经营处、鑫达公司欠郝俊芬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郝俊芬、鑫达经营处、鑫达公司和担保人郭娟娟、梁继英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郭娟娟自愿用其100万元存款为鑫达经营处、鑫达公司作担保。郭娟娟在2010年11月18日把100万元保证金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到复兴区人民法院,郝俊芬分两次从复兴区人民法院领走100万元。现郭娟娟向鑫达经营处、鑫达公司主张代为偿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地在复兴区,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虽然鑫达经营处在2007年1月18日因未办理年检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兴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鑫达经营处的住所地为邯郸市人民路西段,属复兴辖区,复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鑫达经营处、鑫达公司欠郝俊芬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郝俊芬、鑫达经营处、鑫达公司和担保人郭娟娟、梁继英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郭娟娟自愿用其100万元存款为鑫达经营处、鑫达公司作担保。郭娟娟在2010年11月18日把100万元保证金从中国农业银行转到复兴区人民法院,郝俊芬分两次从复兴区人民法院领走100万元。现郭娟娟向鑫达经营处、鑫达公司主张代为偿还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地在复兴区,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虽然鑫达经营处在2007年1月18日因未办理年检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兴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鑫达经营处的住所地为邯郸市人民路西段,属复兴辖区,复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杨俊英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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