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杨铮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负责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是否应作为赔偿依据,是否为有效协议的问题。首先,华某公司车辆在2011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11年10月19日与渤海保险公司签订《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甲乙商定冀D×××××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865元(含施救费),三者物损(路边坡、树木)金额为2000元,共计损失额定为15865元。且协议书中一项特别提示为:2、本定损项目及金额确定为本次事故最终的损失结果,不再追加任何维修项目和损失金额。从以上内容上看,本案所争议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该协议系真实有效。其次,华某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华某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渤海保险公司也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华某公司也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华某公司对于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综上,对于华某公司上诉所称,渤海保险公司未与其商定明确赔偿数额、该协议内容系格式条款,华某公司对于该协议内容不知情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是否应作为赔偿依据,是否为有效协议的问题。首先,华某公司车辆在2011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11年10月19日与渤海保险公司签订《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甲乙商定冀D×××××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865元(含施救费),三者物损(路边坡、树木)金额为2000元,共计损失额定为15865元。且协议书中一项特别提示为:2、本定损项目及金额确定为本次事故最终的损失结果,不再追加任何维修项目和损失金额。从以上内容上看,本案所争议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该协议系真实有效。其次,华某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华某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渤海保险公司也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华某公司也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华某公司对于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综上,对于华某公司上诉所称,渤海保险公司未与其商定明确赔偿数额、该协议内容系格式条款,华某公司对于该协议内容不知情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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