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成会
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审
)武安市裕华钢铁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泽信,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485号。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会。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高海芳,该厂厂长。
住所地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
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成会、武安市裕华钢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王成会(为甲方)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现有的建筑设备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提货人在提货时必须认真检查租赁费,若工程出现任何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租赁时,凭单位介绍信,空白支票(不带限额)并按租赁货物数量交押金,结算时多退少补,完工后,租赁费一次付清。设备租赁期限为最少四个月,租赁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提货预付两个月租赁费。乙方在租赁期间,设备的验收、使用、保养、维护管理等,均有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所有权,但不得转让、转租或作为财产抵押,甲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提供一切方便。本合同经签字生效,在所租的设备没有还清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给甲方设备造成损失,按以下办法赔偿:1、设备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设备原值100%赔偿。2、设备如弯曲、损坏或打孔,能修复的视其损坏程度,按设备原值的30%-4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原值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按设备原值100%赔偿。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经济责任,乙方担保人必须负责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下的各项租金及其损失费用。钢模板及附件租赁价格按价格表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求的租赁物品、规格、数量交付其使用。截止2011年3月3日,合计租赁费为333270,69元,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8000元;下欠租金285270.69元。另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接到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到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拉回已使用完毕的租赁时,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不让原告拉租赁物的车辆出厂,致使原告的租赁物并未拉回。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退回租赁物品及未退回租赁物品的日租金计算为:中模板3015号1386块×0.1元×120天=16632元,3015号1386块×0.1元×120天=16632元,3015号1386块×0.1元×120天=16632元,3012号404块×0.1元×120天=4848元,3009号264块×0.1元×120天=3168元,3006号360块×0.1元×120天=4320元,2515号153块×0.1元×120天=1836元,2512号59块×0.1元×120天=708元,2506号46块×0.1元×120天=252元,2015号413块×0.1元×120天=4956元,2012号138块×0.1元×120天=1656元,2009号303块×0.1元×120天=3636元,2006号355块×0.1元×120天=4260元;小模板1515号285块×0.1元×120天=3420元,1512号160块×0.1元×120天=1920元,1509号211块×0.1元×120天=2532元,1506号106块×0.1元×120天=1272元,1015号342块×0.1元×120天=4104元,1012号228块×0.1元×120天=2736元,1009号148块×0.1元×120天=1776元;钢管6米×0.015元/米×344根×120天=3715.2元,5.5米×0.015元/米×8根×120天=79.2元,5米×0.015元/米×47根×120天=423元,4.5米×0.015元/米×200根×120天=1620元,4米×0.015元/米×249根×120天=1792.8元,3.5米×0.015元/米×10根×120天=63元,3米×0.015元/米×323根×120天=1744.2元,2.5米×0.015元/米×115根×120天=517.5元,2米×0.015元/米×614根×120天=2210.4元,1.5米×0.015元/米×431根×120天=1163.7元,1米×0.015元/米×517根×120天=930.6元;1.5角482个×0.08元/根×120天=4627.2元,1.2角482个×0.08元/根×120天=4627.2元,0.9角289个×0.08元/根×120天=2774.4元,0.6角176个×0.08元/根×120天=1689.6元;连勾10000个×0.00元/个×120天=6000元;顶丝1200个×0.1元/个×120天=14400元;扣件6922个×0.015元/个×120天=12459.6元;接口400个×0.015元/个×120天=720元;振动电机1台×10元/天×120天=1200元;共计租金为127089.6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成会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给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租金362442.85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租金362382.4元,予以支持。关于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之间的纠纷,由此纠纷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219条 、222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成会租赁费362382.4元;二、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剩余货物,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不得阻拦;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成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上诉人在不同的时间,分别与不同的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而且租赁标的也不尽相同。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的不同主体作为一起案件进行审理,且判决上诉人向二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明显违法。由于武安市裕华钢铁厂违法扣押租赁物致使该租赁物至今不能收回,一审法院将2011年3月4日起至今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扣押租赁物的费用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且损失仍在继续,理由由武安市裕华钢铁厂承担,而不应判决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成会虽分别与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二被上诉人自愿合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成会也表示其二人实为一家,故为了减少累诉,一审将该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厂的纠纷,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可在另案中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成会虽分别与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二被上诉人自愿合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成会也表示其二人实为一家,故为了减少累诉,一审将该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厂的纠纷,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可在另案中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宋世忠
审判员:王志平
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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