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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暴建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择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久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暴建新。
上诉人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应当足额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100万元。在上诉人返还70万元后,双方对对账将未结算的23万元抵作返还款,两项合计共计93万元,剩余款7万元未返还不当。上诉人称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4架顶梁应当抵款,已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经查,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4架顶梁的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和6月29日,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对对账冲抵23万元,业务往来在先对对账在后,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4架顶梁款不包括在23万元中,故其称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应当足额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100万元。在上诉人返还70万元后,双方对对账将未结算的23万元抵作返还款,两项合计共计93万元,剩余款7万元未返还不当。上诉人称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4架顶梁应当抵款,已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经查,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4架顶梁的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和6月29日,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对对账冲抵23万元,业务往来在先对对账在后,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4架顶梁款不包括在23万元中,故其称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杨伟烈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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