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农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东辛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栗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139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其住所地在邯郸市农林路7号,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变更为成安县开发区聚良大道18号,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称本案与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200万元,标的额相加已超过500万元,应当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与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的贷款期限、贷款人以及债权金额均不相同,是独立的借款合同,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山区辖区,所以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当庭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其住所地在邯郸市农林路7号,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变更为成安县开发区聚良大道18号,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称本案与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200万元,标的额相加已超过500万元,应当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与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的贷款期限、贷款人以及债权金额均不相同,是独立的借款合同,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山区辖区,所以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当庭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左建阔
审判员:杨俊英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