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紫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芬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紫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4号华冶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芬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紫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是邯郸市丛台紫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孙某某双方,合同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孙某某向上诉人交纳了25000元服务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工资单及回国前仍然持有的旅游签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在合同所约定每月工资的7000元及为孙某某办理工作签证的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25000元的服务费。回国后,根据协议,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10000元,剩余15000元也应该由上诉人返还。因此,上诉人所称其已经履行返还服务费协议中支付一万元的义务,剩余款项上诉人并未承诺由上诉人支付,而是协助被上诉人催要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回国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服务费的返还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剩余的15000元在2011年3月30日前,由甲、乙方共同去沈阳追要此款,……。该条约定充分说明了双方已认可孙某某已将周拥军通过银行转给张建华和孙某某30000元中属于自己的15000元交给了田雪,因此,上诉人所称没有证据证实张建华和孙某某将30000元交给的田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孙某某为了达到合同约定月收入7000元的目的参加了技能培训,并支付300元培训费,这300元是上诉人根本违约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300元培训费是被上诉人自愿交的学费,上诉人只是为其介绍老师,并未收取费用,学会技能后要求退费显性无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紫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是邯郸市丛台紫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孙某某双方,合同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孙某某向上诉人交纳了25000元服务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工资单及回国前仍然持有的旅游签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在合同所约定每月工资的7000元及为孙某某办理工作签证的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25000元的服务费。回国后,根据协议,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10000元,剩余15000元也应该由上诉人返还。因此,上诉人所称其已经履行返还服务费协议中支付一万元的义务,剩余款项上诉人并未承诺由上诉人支付,而是协助被上诉人催要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回国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服务费的返还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剩余的15000元在2011年3月30日前,由甲、乙方共同去沈阳追要此款,……。该条约定充分说明了双方已认可孙某某已将周拥军通过银行转给张建华和孙某某30000元中属于自己的15000元交给了田雪,因此,上诉人所称没有证据证实张建华和孙某某将30000元交给的田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孙某某为了达到合同约定月收入7000元的目的参加了技能培训,并支付300元培训费,这300元是上诉人根本违约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300元培训费是被上诉人自愿交的学费,上诉人只是为其介绍老师,并未收取费用,学会技能后要求退费显性无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紫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国顺
审判员:聂亚磊
审判员:郭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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