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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景芝、勃利县倭肯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焱华,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景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永宪(系苏景芝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公安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倭肯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长水,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管理性规范,是对村民委员会内部组织的成立、运作及村民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在上诉人处借款28344.00元及拖欠饭费5535.00元,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违反财经政策规定为由而认定卖树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合法有效,即使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当时村主任马玉山代表村委会与邢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表行为。上诉人邢某某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发出抵销通知,抵销了邢某某应支付树款的义务。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苏景芝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且合同书几次更改。即使苏景芝在再审之前提交的合同书存在,但该份合同书在签订之前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第四,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追加魏宝贵作为第三人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苏景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涉及村民重大利益,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委会擅自处分集体资产的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作为村委会进行决策程序的规定在该法中具有核心地位,系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无效。对于村集体的财产,村委会不拥有所有权,仅拥有管理权,为避免其权利滥用而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设定此限制性法律规范。第二,邢某某签订的卖树协议实为以物抵账协议,此协议内容超出互相抵销债务的标的数额,抵销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目的,协议应为无效。平安村委会欠邢某某饭费及借款合计27000.00元,以树抵债数额为30000.00元,实际平安村委会欠邢某某的27000.00元账款还在村委会账目上挂账,邢某某没有履行买方义务向平安村委会交付树款。抵销债务只是邢某某一方意愿,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时,平安村委会预留出日后发生的饭费款,违反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必须是种类、数量、数额相等的规定。村委会成员无人知道邢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卖树协议一事,卖树协议没有对树种、数额、单价作出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依法不生效。第三,被上诉人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对买卖标的数量、单价、坐落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苏景芝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对价的义务,平安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合同书经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账上只有邢某某2750.00元的挂账,账上不存在邢某某所述的借款和拖欠饭费数额,邢某某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委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主要包括村级政务公开事项、村级财务公开事项等等。在村务公开的内容中,财务公开是核心,也是村民最关心的重要内容。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村集体经济所得收入及使用、村干部报酬、农村集体资产和资源处置情况、村集体债权债务、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及社会各界支持农村建设项目、各项资金及其使用情况等事项。第二,邢某某所述的抵销问题不存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村委会无权就集体财产处分事宜自行签订协议,该法第二十四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平安村委会只有邢某某名下一笔2750.00元的挂账,远低于邢某某主张的30000.00元,更没有邢某某上诉主张的数额。抵销问题涉及村集体财产处分,村委会和马玉山均无权就集体财产处分事宜自行签订协议。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抵销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邢某某与马玉山签订的卖树协议无效。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违反处分村集体财产的民主议定原则。马玉山将村里杨树卖给邢某某,事先没有征得村委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且合同上只有村委会盖章和马玉山名章复印件,并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经办人签字,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苏景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合同有效;2.要求平安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请求确认倭肯镇平安村铁道口至永久村交界路两侧的杨树归我所有;3.请求判令平安村委会继续履行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卖树协议》并协助办理采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前,邢某某在倭肯镇开饭店,平安村委会领导到倭肯镇开会或办事在邢某某饭店吃饭和向邢某某借款。2001年8月18日,邢某某向平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玉山催要欠款,因平安村委会无力偿还欠款,双方协商以树抵债,即平安村委会以平安村铁道口至杏树乡永久村交界公路两侧的杨树作价30000.00元,充抵平安村委会欠邢某某饭费和借款,剩余部分用于日后吃饭用。马玉山在没有通过村民议事会决定的前提下与第三人签订了《卖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平安村铁道口至杏树乡永久村交界公路两侧的杨树卖给邢某某名下”。该协议加盖有平安村委会公章和时任村委会主任马玉山的名章。2002年1月24日,在邢某某没有交纳买树款的前提下,平安村委会给邢某某出具30000.00元买树款的收据一份,邢某某因没有实际交纳此款又给平安村委会出具30000.00元欠据一份。2003年4月4日,平安村委会与苏景芝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平安村铁道口至杏树乡永久村交界公路两侧的杨树1946棵、村南山杨树473棵、三道壕杨树70棵、拖拉机站杨树45棵、沙堤泡杨树191棵,共计杨树2725棵卖给乙方”。该《合同书》加盖平安村委会公章和时任村委会主任马玉山的签名。苏景芝于2003年6月5日向平安村委会交纳买杨树款17500.00元,平安村委会于2003年6月27日晚召开村委会成员、党员和村民代表联合会议,会议通过“卖杨树,底价每棵17.00元,有一棵算一棵,全部在5月1日前采伐完(2004年)”的决议。2003年12月28日,平安村委会给苏景芝出具肆万伍仟玖佰元卖杨树款收据一张。2006年9月,苏景芝拿平安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去勃利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时,被告知此树权属有纠纷,故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平安村铁道口至杏树乡永久村交界公路两侧的杨树没有办理出采伐证,其余树木苏景芝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的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事项,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说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成立的合同无效。在邢某某与马玉山签订《卖树协议》时,邢某某就知道没有通过村民议事会讨论决定(有调查邢某某笔录为证),马玉山属于超越权限,所以该《卖树协议》无效。再有,邢某某和马玉山明知签订合同期间,村集体不允许发生招待费(有邢某某在2008年4月29日上诉状和代理人在一审庭审陈述为证)和平安村委会签订合同以卖树款预留没有发生的饭费,况且村领导开会和找人等饭费不在财政规定的招待费范畴,违反了财经政策规定,马玉山与邢某某的行为实属恶意串通且损害了集体利益,也属于以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以集体资产核销不合理费用的目的,所以平安村委会与邢某某签订的《卖树协议》属无效合同。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书》,于2003年6月27日召开由村委会成员、党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会议,且苏景芝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树款,且款项用于建自来水等公益事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有效;二、邢某某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无效;三、驳回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苏景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上诉人苏景芝、平安村委会进行质证:第一组证据:2014年5月8日人民法院报的案例精选。证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苏景芝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第一,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人民法院报的报刊原件,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定关于提交证据原件的规定。第二,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是否违反合同法关于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规定,上诉人未向村委会交纳30000.00元购树款,在本人明知没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情况下,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马玉山签订卖树协议抵销村委会欠其饭费款,签订协议后被盖公章,该行为是其本人明知。第三,苏景芝交纳购树款的事实经过村民代表同意和接受,此款用于村内公益事业自来水改造,村民均认可。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有异议,第一,没有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案例精选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该证据缺乏合法性。第三,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四,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该证据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上诉人邢某某在当兵以前,我和他是一个村上的。第一,2003年6月27日的村委会会议我参加了,当时我是村民代表,这次会议没有讨论把树卖给苏景芝,会议议题是卖树和吃自来水,用卖树款建自来水。当时由我们治保主任富长泉主持,问大伙同不同意,大伙说同意,他说树由本村村民优先购买,订价是17.00元一棵,李志洪说如吃自来水就可以给19.00元一棵。第二天早上,李志洪说要给19.00元一棵购买,马玉山说“你跟着捣什么乱,树早就卖出去了”。当时我没在场,但我和他岳父是朋友,所以我知道。就这样,这事就过去了,以后谁也没拿这当回事,之后他们就把树卖了。每户交了300.00元。我给邢某某看管过这片地,我查过这块地的树,具体多少棵我忘记了,与苏景芝的合同差了一些,不是差五百多就是差八百多棵,我岁数大了,具体记不清了。我不认识苏景芝,她不是我村村民。2001年8月至2003年6月30日,我可能一直都是平安村村民代表,具体我忘了,可以去查证。我在帮助邢某某管理那片树时,在2003年6月27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上,我没有提出这片树已经卖给邢某某,因为那时我也不是领导,和我没有什么关系。当天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当时参加会议的村领导有马玉山和富长泉。第二,当时以邢某某和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形式卖树,一共卖了三家,卖给姓徐的、现在镇政府民政的王国辉,其余的卖给邢某某。卖给那两家都是现金交易的,那两家的树现在没有了,被伐好几年了。这些合同的签订,我没在场。经质证,上诉人邢某某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第一,平安村委会召开会议是在2003年6月27日,但与苏景芝签订合同是在2003年4月4日。第二,虽是卖树吃自来水,但会议并没有讨论把树卖给苏景芝,也就是说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之前,二被上诉人就已经签订合同,本次会议并没有追认合同行为的有效性。第三,邢某某与平安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后,邢某某对该地块的树木已实际占有,并请证人一直看管。第四,无论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内容对于树木数量是故意损害村民利益,还是无意查错该地块树木数量,均与实际数目不准。第五,平安村拖欠邢某某等人债务问题,平安村的交易习惯,邢某某与平安村委会签订卖树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苏景芝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证言已经证实村民代表会议内容是卖树、村民吃自来水,苏景芝按合同约定将树款交给村委会,村委会款项在原审经审理也是用于村民吃自来水,故证人证言客观反映被上诉人交易的真实性。关于第二个问题,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观点。上诉人没有其他的书证佐证,无证据链条及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只有一个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孤证难以证明法律事实,故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缺乏事实支持,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同意苏景芝质证意见,孤证难以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其所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结合本案书证,对证人陈述的关于2013年6月27日平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议题内容包含卖杨树、建自来水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苏景芝、平安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的效力,一审认定该合同效力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苏景芝与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书效力,一审认定该合同效力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景芝、勃利县倭肯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勃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的杨树买卖合同有效。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七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某某不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黑民申字第78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邢某某仍不服,再次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七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七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及勃利县人民法院(2008)勃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勃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邢某某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有效,平安村委会返还苏景芝购树款本金及利息。苏景芝、平安村委会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七民商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3)勃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黑09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有效;邢某某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无效;驳回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焱华、刘飞,被上诉人苏景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永宪、李艳,被上诉人平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长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邢某某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可见,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决定村民委员会在作出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时,须实行民主议定程序,此程序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杨树系村集体财产,该杨树买卖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邢某某与平安村委会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卖树协议,事前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事后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追认,故该卖树协议在订立程序上存在瑕疵,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一审认定邢某某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关于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合同事项的时间是2003年6月27日,虽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间在签订合同时间之后,但该村民代表会议属对签订合同事项的追认,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故一审认定苏景芝与平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有效,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张天宇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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