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东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谭宏伟,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东山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东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邢东山的诉讼请求;2.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邢东山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该证据是一审法院在审理(2012)孙民初字第173号案件时自孙某某交通局调取的。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邢东山已经领取了该款,应当视为无证据。而一审法院认为邢东山应当提供没有领取该款的证据证明诉讼主张,违反了证据规则。且孙某某人民法院(2012)孙民初字第173号案件与本案属于同类案件,法院判决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给付欠款。2.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康达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养护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拖欠的运费款应由开办单位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予以清偿。一审法院在(2012)孙民初字第173号案件中调取的工资明细表能说明康达养护公司拖欠邢东山的运费。诉讼中,邢东山按照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数额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审理显然错误。3.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康达养护公司已将欠付的运费记录在工资明细表中,属于往来账目,在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有资金的情况下就会给付。在一审法院(2012)孙民初字第173号案件中,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也提出过诉讼时效问题,但法院并未采纳,同一类案件出现两种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孙某某公路管理站辩称,其未与邢东山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邢东山提交的工票只是少部分有康达养护公司字样的一半印章,大部分没有印章。邢东山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虽列出了2006年的运费数额,但不能证明其未领取。且该运费数额大于工票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最重要的是邢东山未向孙某某公路管理站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邢东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给付工程运输款9,190元、利息52.56元;2.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东山系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的职工。2005年至2006年康达养护公司对孙某某城区至卧牛河乡段柳条沟线乡间公路组织施工。庭审中,邢东山提举11页200余张带有“公路站票”字样的小票,其中,小部分上有“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康达养护工程公司”一半印章,大部分没有印章,时间2005年至2007年。本院(2012)孙民初字第173号卷宗中2006年工资明细表,拟证明邢东山的运费9,190元未结算。对此,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均不予认可,提出单位现在的账目中没有拖欠邢东山运费的记录,而且费用发生在2005年--200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明细表列出了邢东山2006年的运费数额,不能证明邢东山没有领取,而且第一组证据中有2007年的费用,两组费用数额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邢东山时过十多年之久提起诉讼,请求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给付所欠运费,但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对此亦不予认可。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邢东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邢东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提交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应支付给邢东山的运费已形成往来账目,在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有资金的情况下将依据该表结算,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邢东山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邢东山的主张,其要求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给付的运费发生于2006年,该笔欠款至今已超过十年,邢东山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邢东山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已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法院应当驳回邢东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邢东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邢东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举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张可秋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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