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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周振国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龙
李岩
刘某某
周振国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邓某龙。
委托代理人李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周振国。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龙因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南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周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被申请人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被申请人周振国借款11万元,2013年10月25日,周振国将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11万元,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2013)鹤南商初字第50号调解书,刘某某以自有房产做价16万元归还周振国欠款,周振国给付刘某某差价5万元,该房屋自2011年起由申请人邓某龙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邓某龙负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明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的责任。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邓某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邓某龙负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明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的责任。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邓某龙承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李文杰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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