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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有权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有权,男。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有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其娟、吕喜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有权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22日,邓有权与李某某达成买卖协议,邓有权从李某某处购买约翰迪尔S660型收割机一台,总价款130万元。当日,邓有权向李某某交付定金80万元。双方约定车辆交付时支付剩余车款,如果2013年9月1日不能交付车辆,卖方每年赔偿买方40万元。2014年9月,李某某与邓有权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因李某某不能交付车辆,李某某同意返还购车款80万元并赔偿70万元,合计150万元,李某某已经支付给邓有权75万元,余款75万元至今未付。现邓有权要求李某某给付欠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邓有权与李某某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邓有权从李某某处购买约翰迪尔S660型收割机一台,总价款130万元,当日,邓有权向李某某交付定金80万元。后来双方解除合同,李某某已经将75万元返还邓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争议,对解除买卖合同后李某某已经返还给邓有权75万元的事实也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谁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谁应当支付赔偿金。邓有权主张,因李某某违约,其与李某某解除买卖合同后,李某某除了应返还预付的80万元外,还应赔偿70万元,李某某共计应当给付150万元。李某某提出,因邓有权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李某某只返还邓有权75万元,另5万元不予返还,抵作邓有权应承担的违约金。依常理,订立标的额为数十万元的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采用了书面形式,邓有权付款80万元后,也向李某某索取了书面收据,说明邓有权对于订立大标的合同的常识是知晓的,而邓有权却没有与李某某订立李某某同意赔偿70万元的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故邓有权提交的录像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实邓有权提出的李某某应当赔偿其70万元的主张,但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提出的邓有权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李某某收取邓有权80万元的购车款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故李某某应将剩余5万元购车款退还邓有权。据此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邓有权5万元;二、驳回邓有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李某某承担1403.00元,由邓有权自行负担100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和网上银行一共转给邓有权购车款75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35万元,对于上述还款的事实李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邓有权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车辆未能实际交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李某某已返还邓有权购车款75万元,尚欠5万元亦应予返还。邓有权上诉请求李某某赔偿其违约损失70万元并无充分依据。李某某应给付其占用购车款期间邓有权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0万元并分段扣除已还款项,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款为79147.78元(附利息计算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邓有权利息款79147.78元。
以上一、二项确定的金额合计1291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共计22100.00元,由上诉人邓有权负担18343.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7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军 审 判 员  贺 颖 代理审判员  梁天元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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