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清华。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俊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华、关玉春,被上诉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与鹤岗市信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为邓爱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际付款186万元,此款由上诉人邓某某提供。事后,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书写欠据一份,欠邓某某50万元,此款由兴山人民医院偿还,被上诉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在欠据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鹤岗市信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涉嫌非法集资中介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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