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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文娟与被上诉人兴业人力、赤壁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文娟
咸宁市兴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
潘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
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娟,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兴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人力)。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286-3号。
法定代表人:刘靖,兴业人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蓓,兴业人力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下称赤壁农行)。
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镇万新,赤壁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文娟因与被上诉人兴业人力、赤壁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邓文娟,被上诉人兴业人力委托代理人潘蓓,被上诉人赤壁农行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兴业人力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二年,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
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到赤壁农行从事大堂引导员工作。
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又签订了第2份《劳务外包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合同中未约定月工资数额,仅约定按用工单位工资确定,该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合同解除情形。
被告将原告派遣到赤壁农行营业部工作。
2014年原告计划外怀二胎(已于2015年4月2日分娩),被告兴业人力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邓文娟,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邓文娟于2015年3月9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兴业人力支付失业保险金、补偿3个月全额工资、支付合同违约金。
2015年6月18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邓文娟全部请求。
原告邓文娟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兴业人力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计划怀有第二胎,原审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中国公民均应当知晓并有遵守的义务。
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事实确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本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同时《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被告兴业人力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文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文娟交纳。
邓文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兴业人力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8日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生二胎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与国家生育政策不符,也没有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
被上诉人兴业人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未听取职工代表及工会的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被上诉人兴业人力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兴业人力支付赔偿金14277元。
针对上诉人邓文娟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兴业人力司答辩称,上诉人邓文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4年怀计划外二胎,被上诉人得知此情况后,才向上诉人邓文娟下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上诉人邓文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生育了第二胎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兴业人力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请求驳回上诉人邓文娟诉上诉请求。
针对邓文娟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赤壁农行答辩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兴业人力派遣到赤壁农行工作的,上诉人在计划外怀二胎且已于2015年4月分娩,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兴业人力依法可以解除与邓文娟的劳动合同。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六种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劳动者具有六种行为之一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不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被上诉人兴业人力与上诉人邓文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
本案中,上诉人邓文娟计划外怀第二胎,且二审法庭终结前未办理相关的第二胎的准生手续并产下了胎儿。
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上诉人邓文娟未按照上述规定,向相关部门报请批准生育第二胎即产下胎儿,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因此,被上诉人兴业人力解除与上诉人邓文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兴业人力并依法享有不向上诉人邓文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邓文娟请求由被上诉人兴业人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文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六种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劳动者具有六种行为之一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不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被上诉人兴业人力与上诉人邓文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
本案中,上诉人邓文娟计划外怀第二胎,且二审法庭终结前未办理相关的第二胎的准生手续并产下了胎儿。
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上诉人邓文娟未按照上述规定,向相关部门报请批准生育第二胎即产下胎儿,其行为既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因此,被上诉人兴业人力解除与上诉人邓文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兴业人力并依法享有不向上诉人邓文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邓文娟请求由被上诉人兴业人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文娟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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