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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谢某、郭艳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江炜,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地址同上。系郭某某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地址同上。系郭某某之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谢某、郭艳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鉴定费合计925.40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互殴情形。从上诉人提供的伤人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处于被打状态,被上诉人以十分恶劣的方式主动攻击,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与被上诉人连续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责任划分错误。从行政拘留的天数看,责任并非同等,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并未予以处理;从视频上看,上诉人一直处于被打和自卫状态,不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辩称,一、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看,双方均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本案中双方均有受伤,答辩人一方也有三人受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没有进行处罚,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没有侵权,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方的其他人进行了处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合计925.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在崇阳县沿河大道武汉小百货门市和周雷百货批发门市门前,熊冬美与鄢友云因相互杀价发生口角,后邓某某、周丹江、邓信军与郭某某、熊冬美、郭艳红、鲍进喜参与到纠纷中。9月16日6时许,被告郭某某在门市前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后三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与原告邓某某、鄢友云、邓信军、鲍进喜发生群殴,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双方参加打架人员带走,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500元、对谢某、邓某某、周丹江三人分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金500元。打架过程中,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原告邓某某被打伤致头皮下水肿,头面部皮肤多处被抓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属原轻微伤伍级-)。原告邓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5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375.4元。
经一审核定,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5.4元;鉴定费550元。合计9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致其受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谢某虽因本次纠纷被崇阳县公安局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原、被告在相邻商铺做生意,双方虽为杀价之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处理纠纷。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打架斗殴,且原告邓某某本人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减轻对方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2.7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已作了充分论述,同时本院注意到公安机关查明了双方纠纷的发生过程,纠纷所造成的后果基本相同,并对双方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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