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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光明集团改制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明慧(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集团改制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赵喜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斌,光明善后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光明集团改制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光明善后办)、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慧、房忠华,被上诉人光明善后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斌,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由改制前的光明集团投资。原告于2006年6月在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生产岗位。2012年2月9日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自2011年12月31日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妻子程明慧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因光明集团进行改制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光明善后办,该组织主要负责安置光明集团改制时在册职工和处理光明集团改制后遗留的问题。
2014年12月1日邓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伊劳人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邓民友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其从事油漆工后有疑似职业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经相关部门确认为患有疑似职业病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第三人提供原告与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9日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原告予以签收该证明书,因此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企业法人被依法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即告终止,公司也因此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失去法人资格,自然也就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劳动关系因一方失去主体资格而无法继续存续,上诉人请求恢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实现可能,且上诉人邓某某与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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