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邓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集团改制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丁郁,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光明集团改制善后工作领导办公室(以下简称善后办)、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慧及被上诉人善后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原审第三人光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1、原审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2012年10月30日,签收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非“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即劳动合同到期是法院提出,而非是用工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那么上诉人基于法院的认定,要求劳动合同到期提出应予补偿的请求时效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其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七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报送失业保险机构,现上诉人失业保险不能领取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
善后办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明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772元(2252元/年×11年);2.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14160元(590元/月×24月)。事实与理由:原告2001年进入光明集团从事油漆喷漆工作,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向伊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经伊春区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系到期后解除。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伊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经济补偿纠纷应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时效起点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原告接收到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并没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伊春市劳动仲裁委认定错误。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享受经济补偿、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772元、失业保险金14160元,合计389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某某原是第三人下属企业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9日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经原告授权,原告的妻子程明慧于2012年10月30日代收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与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以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中院以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因光明集团进行改制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光明集团改制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置光明集团改制时在册职工和处理光明集团改制后遗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申请仲裁时限内主张权利。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最迟应在2012年10月30日知晓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年后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直至一审、二审持续至2015年9月份。原告据此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9月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金,因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某某提供的《员工违纪处分呈报单》及裁定书等证据均证明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某某自2001至2006年,在光明美华家俱厂工作,2006年至2011年在光明工艺品厂工作,光明集团整体改制时的月工资标准为2252元。
本院认为,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邓某某不服从分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邓某某对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法院确认,“伊春光明工艺品有限公司已注销,劳动关系因一方失去主体资格而无法继续存续,恢复劳动关系已无实现可能,且邓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判决驳回邓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8日的裁决时间,故邓某某要求经济补偿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于邓某某是在2012年10月30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31日成立光明集团改制善后工作领导办公室,光明集团整体改制时的职工月工资标准为2252元,邓某某的工作年限为11年,应给予经济补偿金24772元。邓某某上诉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因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光明集团改制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邓某某经济补偿款2477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善后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