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江炜,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地址同上。系郭某某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地址同上。系郭某某之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谢某、郭艳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5436.81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互殴情形。从上诉人提供的伤人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处于被打状态,被上诉人以十分恶劣的方式主动攻击,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与被上诉人连续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医疗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票据的发票和手写发票不予认可,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三、程序存在错误。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提请法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在判决中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酌定计算存在错误。四、责任划分错误。从行政拘留的天数看,责任并非同等,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并未予以处理;从视频上看,上诉人一直处于被打和自卫状态,不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辩称,一、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看,双方均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正确。本案中双方均有受伤,答辩人一方也有三人受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没有进行处罚,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没有侵权,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方的其他人进行了处罚。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8436.8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4时许,在崇阳县沿河大道武汉小百货门市和周雷百货批发门市门前,熊冬美与鄢友云因相互杀价发生口角,后邓志华、周丹江、邓某某与郭某某、熊冬美、郭艳红、鲍进喜参与到纠纷中。同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郭某某在门市前与邓志华发生口角,后三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与原告邓某某、邓志华、鄢友云、鲍进喜发生群殴,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双方参加打架人员带走,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500元,对谢某、邓志华、周丹江三人分别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金500元。打架过程中,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原告邓某某被打伤致颜面部皮肤挫裂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属原轻微伤伍级+),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原告邓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0312元,其中1003.49元用于慢性糜烂胃炎的检查和治疗,实际住院治伤费用为9308.51元,门诊费用741.1元。合理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9月16日至10月6日共20天。
经一审核定,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308.51元+741.1元=10049.61元;误工费30599元/年÷365天×20天=1676.66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0天=1425.1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1386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致其受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谢某虽因本次纠纷被崇阳县公安局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费用过高,应采信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4000元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邓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属轻微伤五级+),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原、被告在相邻商铺做生意,双方虽为杀价之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途径处理纠纷。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群殴,且双方均有两位参与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减轻对方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930.7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30元,被告郭某某、谢某、郭艳红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受害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机构出具的休养天数证明或法医鉴定而确定。本案中,邓某某的出院记录中无建议休息时间的医嘱,结合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实际情况,一审对其误工时间按其住院天数确定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对其两笔医疗费未予认定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邓某某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应作为医疗费用计算,不仅未提供该医院病历,而且该费用属于邓某某为鉴定伤残等级而做出的检查费用,不属于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因此,该医疗票据不属医疗费范畴。手写的杨林费勤标中医院骨伤门诊收据,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对该两笔医疗费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已作了充分论述,同时本院注意到公安机关查明了双方纠纷的发生过程,纠纷所造成的后果基本相同,并对双方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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