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振华
张佩琴
王凤芹
王雪梅
王雪松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男,1930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琴,女,1926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芹,女,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女,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松,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五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经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9年10月份,王国强到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对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东新庄柜员机进行巡检,接受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月工资600元。2010年6月10日4时许,王国强骑自行车去旅行巡检职责的途中,与赵建国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强死亡。后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7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符合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国强与被告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判决:王国强生前与被告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对方应与其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王振华、张佩琴、王凤芹、王雪梅、王雪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国强到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国强到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冷玉
审判员: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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