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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港都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咏梅,通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港都酒店)
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港都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港都酒店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汪斌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盖有酒店公章的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港都酒店一直未偿还。
同时查明,被告港都酒店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通远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经营期限为2007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港都酒店提供借款,被告港都酒店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盖有酒店公章的收据,收据上亦载明收款事由系公司借款,因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代表酒店与原告商讨借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率,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港都酒店负担。
上诉人通远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一、原审认定因“港都酒店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而对外借款”与事实不符,港都酒店根本没有经营活动,不需对外借贷。2.原审认定“汪斌向陈某某借款17万元系港都酒店的经营行为所借”与事实不符,港都酒店没有经营活动,有经营活动的只是汪斌个人,借款人只能是汪斌。3.港都酒店出具借款收据属实,但不能必然证明借款人就是港都酒店,实际承担酒店经营责任和义务的主体是汪斌,属于个人行为。4.汪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使用自己管理的国资公司的公章,企图将自己因个人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对外负债转嫁到国资公司身上,涉嫌烦职务侵占犯罪,本案应移送刑事侦察。5.原审认定“汪斌与陈某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5‰”,无证据证实。6.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的出资已全资出资完毕,根本不存在资产混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涉嫌经济犯罪进行刑事移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有争议外,其他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本案借款170000元已入港都酒店财务账目,其资产投资报表中均有记载。对于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口头约定还本金时一并算利,利率标准未明确。
2009年2月1日,上诉人通远公司与原审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签订了一份港都酒店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因在租赁期限内发生纠纷,汪斌租赁经营至2013年2月便停止了经营活动,现汪斌仍为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6日,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港都酒店2007年8月31日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截至2007年8月31日止公司实收资本余额为1190万元,与注册资本一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履行,借款利率如何确定?2.借款行为系汪斌的个人行为还是原审被告港都酒店的行为?3.上诉人通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主审人认为,原审被告港都酒店于2012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入账务账目,原审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对借款70000元也表示认可,应该认定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借款条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汪斌均陈述在还清本金时一并计算利息,只是对利率的计算标准有争议,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金题玉躞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只是对利率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在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以内计算利息。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标准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港都酒店成立于2007年8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汪斌,其在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时,是由原审被告港都酒店向被上诉人汪斌出具的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在收到借款后,立即记入了财务账目,汪斌为其法定代表人,在其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至于汪斌与上诉人通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为财产租赁,并未改变上诉人港都酒店的企业性质及对外应承担的责任,租赁合同只是内部经营模式的一种改变,同时,被上诉人陈某某向原审被告港都酒店出借资金也是对港都酒店的一种信赖,借款的相对方应为原审被告港都酒店,原审被告为本案的借款人,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远公司为原审被告港都酒店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通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已明确审计的目的是对港都酒店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上诉人通远公司的财产,且原审被告港都酒店并未提供审计资料,其对审计结论并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也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诉人通远公司未能提供法定的每一年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故不能证明其资产与原审被告港都酒店的资产各自独立,因此,上诉人通远公司应当对原审被告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通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王洪斌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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