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潭下乖娃娃幼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电子监控设备有限公司
卢俊彦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潭下乖娃娃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明星,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某电子监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任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彦
上诉人通城县潭下乖娃娃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某电子监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乖娃娃幼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城县乖娃娃幼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通城县乖娃娃幼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通城县乖娃娃幼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城县乖娃娃幼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通城县乖娃娃幼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通城县乖娃娃幼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杨荣华
审判员:王洪斌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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