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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城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行)。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通城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
住湖北省通城县。
系精神残疾人。
法定代理人:徐亚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
住湖北省通城县。
系第三人徐某某的胞姐。
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原身份证号码为XX,与原审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的身份证号码相同。
2015年3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出具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将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的原身份证号码XX更正为X。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持原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为XX)在原审原告通城农商行办理存款业务。
2011年4月22日,在原告通城农商行存款5800元,存款期限为12月。
2012年4月22日存款到期后,取出本息后,又将本金5800元存入原告通城农商行,存款期限为36月。
2012年3月1日,在原告通城农商行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12月。
2013年3月4日存款到期后,取出本息10350.32元,又在原告通城农商行存款10330元,存款期限为1年。
2014年3月4日存款到期后,取出本金10330元及利息330元,又在原告通城农商行存款10300元,存款期限为1年。
现第三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持有两张存款存单,并且知道存单密码。
2014年9月11日,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通城农商行进行业务查询后,将账号为XXX和XXXX两张存单以遗失为由办理存单挂失和以遗忘为由办理密码挂失。
原审认为,由于第三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的原身份证号码与被告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的身份证号码相同,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持身份证查询到第三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的存款情况后,以遗失为由办理存单挂失和以遗忘为由办理密码挂失,现第三人(公民身份号码为X)持有存单和密码,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的挂失理由不能成立,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农商行作出挂失的民事行为无效。
原告通城农商行主张确认存款所有权人及取款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不进行审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通城农商行对账号为XXX和XXXX两张存单进行存单及密码挂失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通城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负担。
通城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上诉人在原审时共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原审只支持了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而未支持上诉人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当。
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判令本案的两张存单属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所有;判令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的监护人取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后两项诉讼请求是相互关联的,原审驳回后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逻辑且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通城农商行上诉提出原审人民法院仅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而对其另外二项诉讼请求未一并审理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城农商行上诉理由的实质上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哪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也称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
诉的合并的条件依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彼此独立的几个诉在主体或客体上具有关联性,诉的合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二是受理案件的法院至少对数个被合并之诉中的一个具有管辖权;三是合并的各诉在审判时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四是合并的时间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五是不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主体为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徐某某,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而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应的是其他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及当事人与本案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
原审未将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到原审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对原审法院未审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另案主张。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通城农商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通城农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通城农商行上诉提出原审人民法院仅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而对其另外二项诉讼请求未一并审理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城农商行上诉理由的实质上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哪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也称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
诉的合并的条件依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彼此独立的几个诉在主体或客体上具有关联性,诉的合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二是受理案件的法院至少对数个被合并之诉中的一个具有管辖权;三是合并的各诉在审判时必须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四是合并的时间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五是不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主体为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徐某某,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而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应的是其他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及当事人与本案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
原审未将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到原审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通城农商行对原审法院未审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另案主张。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通城农商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通城农商行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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