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大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杰,该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峰,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逊克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逊克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杰、林晓峰,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2月29日,高某某丈夫盛有福通过逊克县邮政局邮往河北省肃宁县尚村东北皮毛拍卖行(以下简称肃宁东北拍卖行)331公斤貉皮,由该拍卖行销售。2012年3月6日该货物邮寄到了河北省肃宁速递物流营业部,盛有福去接货,河北省肃宁县邮政局(以下简称肃宁县邮政局)分拣人员李允和盛有福共同对货物进行了检斤称重,实有重量为286.15公斤,12件货物中的第6件和第12件有再缝的痕迹。逊克县邮政局接收货物检斤时是331公斤,在肃宁县邮政局检斤为286.15公斤,缺少44.85公斤。对这一损失肃宁县邮政局让找逊克县邮政局,由逊克县邮政局赔偿损失。盛有福多次找逊克县邮政局,逊克县邮政局仅同意赔偿1,000.00元。盛有福将剩余的286.15公斤貉皮交由肃宁东北拍卖行出售,共销售货款为468,600.00元,核每公斤1,637.60元。据此确定丢失的44.85公斤貉皮价值为73,446.3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逊克县邮政局赔偿上述损失。
原审被告逊克县邮政局在原审法院辩称,逊克县邮政局无法确认高某某丈夫盛有福邮寄的货物是貉皮,仅认可是服装辅料。盛有福交纳邮寄费860.00元,保价费100.00元,保价金额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盛有福邮寄全部货物价值20,000.00元计算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29日,高某某丈夫盛有福将331公斤貉皮通过逊克县邮政局邮往肃宁东北拍卖行,由该拍卖行销售。盛有福在逊克县邮政局填写了邮政物流详情单,记明盛有福邮寄物品为服装料,件数是12件,计费重量331公斤,配送方式局提,收寄局应收运费860.00元,保险费100.00元,其他费用20,000.00元(实为保价金额),收寄局收费合计960.00元。邮寄地址是肃宁东北拍卖行,由盛有福到营业部提取货物。2012年3月6日该货物邮寄到肃宁速递物流营业部,由盛有福提取货物,接收货物时肃宁县邮政局分检人员李允和盛有福共同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所接收到的貉皮实有重量为286.15公斤,缺少44.85公斤。盛有福多次找逊克县邮政局,逊克县邮政局仅同意赔偿1,000.00元。盛有福将剩余的286.15公斤貉皮交由肃宁东北拍卖行拍卖,共销售货款为468,600.00元,核算每公斤为1,637.60元,44.85公斤价值为73,446.35元,盛有福诉至法院要求逊克县邮政局赔偿上述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某某丈夫盛有福与逊克县邮政局所签订的合同是一种通过邮政物流运输货物的运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邮寄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通过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知盛有福通过逊克县邮政局运输的货物为邮政普遍服务范围以外的邮件,该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有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此条规定,逊克县邮政局应将盛有福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盛有福与到达地工作人员检验货物时发现货物有部分丢失,逊克县邮政局又未提供证据佐证运输途中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对于盛有福的损失逊克县邮政局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逊克县邮政局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有福委托逊克县邮政局运输的货物不是貉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有福主张貉皮价值71,446.35元与实际价值不符。盛有福提供的物流详情单、肃宁县邮政局证明、肃宁东北拍卖行细皮货栈证明、李胜春的证言、逊克县邮政局提供的物流详单、逊克县邮政局职工李晓军证言、庭审中三张貉皮的实际重量及由此推定盛有福损失貉皮的张数、现场通过互联网查询剩余貉皮拍卖时间段内肃宁县貉皮市场的价格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盛有福委托逊克县邮政局运输的货物种类为貉皮,在运输过程中盛有福将剩余的286.15公斤貉皮交由肃宁东北拍卖行于2012年12月11日拍卖,共销售货款为468,600.00元,核算每公斤为1,637.60元,44.85公斤价值为73,446.35元。庭审时为了检验盛有福的诉求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庭审时法庭从逊克县从事养殖收购貉皮的养殖户借了三张貉皮,经当庭现场称重为1.06公斤,从而计算盛有福所发货物貉皮的张数以及从网络查询2012年12月10日河北省肃宁县当时貉皮市场价格,计算出盛有福的损失,与盛有福诉请的数额基本相符。据此判决,逊克县邮政局赔偿高某某损失73,446.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逊克县邮政局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其他费用20,000.00元(实为保价金额)以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盛有福于2013年9月29日去世,其妻子高某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高某某丈夫盛有福通过逊克县邮政局向河北省肃宁县邮寄貉皮,逊克县邮政局应将全部貉皮运送到河北省肃宁县。盛有福邮寄的部分貉皮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盛有福邮寄的貉皮系邮政普遍服务范围以外的邮件,该邮件的损失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逊克县邮政局作为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逊克县邮政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盛有福通过逊克县邮政局邮寄的部分貉皮丢失,剩余貉皮在河北省肃宁县出售,原审法院参照逊克县从事收购貉皮行业人员处所借的三张貉皮的平均重量计算丢失部分貉皮的张数,根据在互联网查询盛有福出售貉皮时河北省貉皮的市场行情,确定高某某主张的貉皮损失数额合理,原审法院判决逊克县邮政局赔偿高某某73,446.35元并无不当,故逊克县邮政局要求驳回高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属于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盛有福去世后,其妻子高某某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逊克县邮政局认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逊克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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