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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逊克县自来水公司
平德军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邵景玉
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德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邵景玉,男,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德军、吴晶,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景玉、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唐某某在逊克县三岔路口处原劳动局楼下自有商服两处,一处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有产权证),一处建筑面积为70多平方米(无产权证)。2012年10月末唐某某承租户向唐某某反映,房门打不开,间墙有下沉和裂纹,提出退租。唐某某查找原因发现在其商服西侧(隔一道墙)空房屋内的自来水管道漏水,该空房子系韩某某所有,且已无人居住。唐某某当即找到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于祥(专门负责维修),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于祥到现场后便安排人在漏水处进行了断管维修,掐断了通往唐某某家的自来水,但该房屋与自来水主管道连接的通水管道并没有实际断水。唐某某受淹房屋也于当年退租,唐某某就将被淹商服上锁闲置,唐某某期间也曾进屋察看,但却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直到2014年4月份,唐某某再次打开商服房时屋内间墙倒塌,室内多处裂缝、地面、火炕全部鼓起。唐某某再次给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打电话要求处理,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接到唐某某反映后再次来到原先漏水的房屋,发现此次漏水系在原空房子和自来水进户衔接的一个三通(铸铁)冻裂漏水所致。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将进入空房子的总管道关闭,另行铺设管线,于2014年4月24日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将漏水处修复。唐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6,000.00元,其中153平方米商服2013年和2014年两年租金损失40,000.00元,70多平方米商服2013年租金损失6,000.00元。在第一次开庭后,唐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申请方(唐某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铺设于被申请方(韩某某)房屋室内的供水管道(DN20给水塑料管)受冻,致使自来水管道大量渗漏,渗漏水浸蚀房屋地基,致使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的;另外与被申请方(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未能在供水管道存在渗漏的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的预防措施,未能防止供水管道渗漏现象持续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该房屋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其预计的修复费用为37,994.91元。逊克县自来水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追加房屋产权人韩某某为共同被告。现唐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修复费用37,994.91元和鉴定费用7,000.00元,以上合计唐某某要求逊克县自来水公司、韩某某赔偿损失为90,994.91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不仅依法享有向用户收取水费的权利,也有责任保障其供应的水力资源不得侵害其用户私有财产的义务。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虽在唐某某提出其财产将受损害,要求对漏水处进行处理时,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但从唐某某后续所造成的损失可知,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所采取的处理漏水措施并未达到有效的预防,故对唐某某所造成的房屋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管理、维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害,可在唐某某发现自有房屋已受水害可能对其财产造成损害时,却在2012年自其承租户退出承租后一直将房屋闲置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也是致使其两处房屋受损的另一原因,唐某某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唐某某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结合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对于唐某某主张的房屋损害,确认如下,唐某某要求赔偿商服建筑面积153平方米2013年和2014年两年租金损失40,000.00元及70多平方米商服2013年租金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唐某某陈述2012年房屋受水害时只是房屋有裂痕、房门下沉状况,并未见其他受损情况,且唐某某亦未提供当年房屋受损事实的直接证据,无法证实唐某某出租的房屋当年已达到具有危险不可承租的地步,故对唐某某要求赔偿房租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唐某某要求赔偿两处商服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唐某某庭审时提供的房屋现状照片及庭审后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察看的实际情况,唐某某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对于该项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房屋所有人韩某某,因其所属房屋漏水时韩某某并未在使用中,且在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处理漏水时已知该房屋无人居住供暖,如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漏水,该供水管道仍具有再行冻裂的可能,却因无人承担费用只是简单处理,进而导致该供水管道其他部位冻裂漏水是造成唐某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与产权人未管理自有财产不具有因果关系,韩某某不应承担唐某某房屋损害的责任。综上,对于本案的发生和唐某某造成的房屋损害,在唐某某发现漏水请求处理时,如能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处不再漏水,而唐某某在其房屋出现下沉和裂缝时如能及时维护和处理亦不会造成现今的损失,因此对于唐某某所造成的房屋损害与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处理漏水措施不当及唐某某懈怠维护权利具有共同因果关系,故结合双方的过错,对于唐某某的房屋损失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44,994.91元×70%=31,496.44元。唐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13,498.47元。据此判决,一、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唐某某房屋损失31,496.44元。二、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要求韩某某共同承担唐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00元,唐某某承担1,357.00元,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承担718.00元。
判决宣判后,逊克县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经查清被水淹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唐某某和韩某某,二人对此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线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自街路输(配)水管网的干线接出的入管线,因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接出单位或个人负责;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赔偿的义务主体不是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而是唐某某和韩某某。2、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对诉争自来水管线本无维修义务,但是为了不让唐某某、韩某某二人财产继续受到损失,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在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交纳维修费用的情况下,2012年4月和2014年4月二次垫付自来水管道维修费,修复了漏水管道,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所采取的处理漏水措施并未达到有效的预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鉴定意见为自来水管道是受冻、冻裂漏水原因所致,责任更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来承担。4、2012年4月出现自来水管道漏水,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接到报警给予断管维修,掐断了通往唐某某家的自来水,后唐某某将受淹商服上锁闲置。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唐某某虽曾进屋查看,但却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唐某某恶意扩大财产损失额。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唐某某对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张峰、陈旭光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韩某某的房子一直有人看守。
上诉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证言内容与韩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证言内容不真实。
被上诉人唐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质证信认为,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韩某某房屋自来水由逊克县自来水公司供应,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负有保障供水管道安全使用的义务。2012年10月唐某某发现漏水状况,要求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进行处理,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虽派员采取了处理措施,但是根据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采取的措施未能及时、有效地防止渗漏现象的持续发生。并导致了大量的自来水渗出,致使唐某某的房屋因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受损,因此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对唐某某房屋所受损害确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唐某某在2012年房屋受水浸泡闲置后,虽也曾进屋查看过,但是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被水浸泡没有得到改善的情况,唐某某对房屋受损程度加重亦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唐某某合理损失的70%,唐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并无不当。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地位是被告,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要求韩某某共同承担唐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韩某某房屋自来水由逊克县自来水公司供应,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负有保障供水管道安全使用的义务。2012年10月唐某某发现漏水状况,要求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进行处理,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虽派员采取了处理措施,但是根据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采取的措施未能及时、有效地防止渗漏现象的持续发生。并导致了大量的自来水渗出,致使唐某某的房屋因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受损,因此逊克县自来水公司对唐某某房屋所受损害确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唐某某在2012年房屋受水浸泡闲置后,虽也曾进屋查看过,但是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被水浸泡没有得到改善的情况,唐某某对房屋受损程度加重亦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唐某某合理损失的70%,唐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并无不当。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逊克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地位是被告,逊克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要求韩某某共同承担唐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逊克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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